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7年度,1號
CHDM,107,智附民,1,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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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Hugo Boss Trademark(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Judith Eckl



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被   告 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宸瑋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宸瑋因有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10854 號起訴書所載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而有商 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且依證人張豐炎吳秀娟之證述情節,足證被告許宸瑋於交易時,係故意讓交 易對象誤認原告商標之權利係銪宸公司所有,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被告許宸瑋因上揭 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銷售額,即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 字第1864號補充理由書附件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64,045 元,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64,045 元。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4,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銪宸公司與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之交易商品種類 ,還包括標示銪宸公司合法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只有品名 是黑鎳砂皮帶頭才有可能侵犯到原告的商標權。 ㈡依照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需要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且該條計算不等同於刑法中之犯罪所得計算。再者,於刑 事判決中有沒入犯罪所得,受害者可依據規定聲請補償,如 此一來,被告的權利受損,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宸瑋 係被告「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銪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BOSS(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原告德商 雨果伯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雨果伯斯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腰帶、服飾 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未得雨果伯斯公司同意,於民國100 年間起,先製 成前開「BOSS」商標圖案之皮帶頭模具,再以該皮帶頭模具 製作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前開「BOSS」商標圖案 之皮帶頭商品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數量 之前開商品予張豐炎吳秀娟、莊政達、陳素香等人之事實 ,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判決認被告許宸瑋係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且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 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



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 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 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 、101 年度臺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宸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
⒉被告許宸瑋前開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銷售金額為附 表所示,合計451,445 元,未見被告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有所舉證,故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所指此與刑法沒收有所重疊部分,惟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沒收制度本屬不同,前者係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後者為沒收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所指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等既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以起訴 狀繕本當庭送達,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7日起 ,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451,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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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銷售對象 │銷售金額(新臺幣) │購買時間 │
│ │(負責人/聯絡人)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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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412,145元 │103 年10月│
│ │(張胡金灣/張豐炎) │ │至104 年7 │
│ │ │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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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102 年5 月│
│ │(吳秀娟) │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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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政達 │訂購單序號00000000-0│104 年12月│
│ │ │300 ×60=18000 元估│30日、105 │
│ │ │價單序號00000000-0 │年12月26日│
│ │ │30×60=1800元合計:│ │
│ │ │19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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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寶盈飾品有限公司 │估價單序號00000000-0│102 年5 月│
│ │(陳素香) │30×30×5 =4500元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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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451,4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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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盈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