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56號
CHDM,107,易,656,201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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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遠擔任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第15鄰鄰長(任期自民國10 5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因認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成功路田寮巷10號旁之陳氏家族古宅園區〔土地地號為溪 湖鎮東段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為陳光華陳宗德陳登科陳芳益、陳禎弘、陳揚裕陳薪羽、陳冠 任、陳世彰陳純宗(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內之 植物長出圍牆外,有礙道路通行安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6年9月13日上午,雇請不知情之粘銘峯駕駛挖土機,將 圍牆內由陳泮修所管理其母親徐執種植之龍眼樹11棵、芒果 樹3棵之枝幹、樹葉剷下,致該遭剷除部分無法生長產出果 實,且減損植物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本案土地共有人及 陳泮修
二、案經本案土地共有人委由陳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光華陳長祺陳泮修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 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思遠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 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毀損之植物既種 植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詳後述),而屬土地之部分,



則告訴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僱請粘銘峯駕駛、操作挖土機,將陳氏家 族古宅園區圍牆外之樹枝打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擔任鄰長,是為了里民出入安全,植物沒有 死亡,現在都長得很好,伊是叫挖土機司機將圍牆外樹枝打 掉,沒有叫挖土機司機伸進去圍牆內,是陳勝及黃重雄叫挖 土機司機去圍牆內打掉植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擔任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第15鄰鄰長 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聘書1份可稽(見110 17號卷第58頁),應可認定。又位於彰化縣○○鎮○○路 ○○巷00號旁之陳氏家族古宅園區,土地地號為溪湖鎮東段0000-0000地號,登記為本案土地共有人所有,亦經 證人陳光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證(見11017號卷第33至第36頁),同可認 定。另前揭陳氏家族古宅園區內,有陳泮修所管理其母親 徐執種植之龍眼樹11棵、芒果樹3棵之事實,業經證人陳 泮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017號卷第23頁反面 、本院卷1第192頁及反面)、證人陳長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63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第227、23 0、231頁),亦可認定。
(二)被告因認前揭陳氏家族古宅園區內之植物長出圍牆外,有 礙道路通行安全,乃於106年9月13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 粘銘峯駕駛、操作挖土機,將圍牆內前揭龍眼樹11棵、芒 果樹3棵之枝幹、樹葉剷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⒈證人粘銘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溪湖鎮成功路田寮巷 被告田裡整地,被告跟伊說路邊的樹有影響到道路就砍掉 ,伊用挖土機弄的,樹是長在圍牆裡,車要出入會弄到, ,樹枝在圍牆再下來一點,被告說樹會再長出來,叫伊盡 量把它推進去,被告說挖土機弄得到的就把它弄下來,才 不會影響到馬路,人家說被告是當地鄰長,被告說因為影 響人家的進出,叫伊幫忙,伊就照被告意思下去工作,當 時樹底下的會影響過路的人或車子,11017號卷第32頁第1 張照片的樹,當時樹枝跑出來馬路,甚至快要到旁邊,有 長出來馬路外面,被告說挖土機挖斗用得到的,都把它撥 一撥,伊駕駛操作挖土機只花1、2小時而已,11017號卷 第28至32頁照片都是被告就伊操作挖土機用的,是被告在 現場叫伊用的,被告叫伊弄進去一點的部分是叫伊用挖土



機挖斗把樹枝弄下來,…被告說圍牆內樹長出來外面,影 響到附近很多住戶進出,伊當時有聽朋友說被告是鄰長, 伊想說被告是為了里民叫伊幫忙,其實被告出發點是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1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 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及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 頁、第134頁)。
⒉證人陳長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17號卷第30、32頁樹 被折斷都是106年9月13日的事,是當天中午12點多,伊起 床時,伊母親跟伊說那些樹早上被毀損,…是同一天9月1 3日早上的事,…伊當天下午有去現場看,伊知道被砍的 樹有芒果樹及龍眼樹等語(見本院卷1第55頁反面、第56 頁、第61頁、第62頁反面)。
⒊依卷附標示圖像拍攝日期為104年3月之Google街景圖(見 11017號卷第59至62頁)可知,緊鄰圍牆邊之植物生長情 形,有多棵植物枝幹、樹葉已延伸至圍牆外,甚且已生長 至道路中間上方,並已遮蔽道路上圍牆邊之電桿。再參酌 證人黃重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那附近是道路,並有 一彎道,一些樹會蓋到路,…2棵樹離路上一點點而已, 稍微蓋下來,大台車都會卡到等語(見本院卷1第71頁反 面、第72頁、第77頁反面);證人陳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樹有長到圍牆外,曾經有颱風,樹倒下來,人要過過不 去等語(見本院卷1第85頁及反面)。可證圍牆內果樹生 長情形,確已對往來該處之人車視線、安全造成影響。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陳氏家族所種植果樹樹枝已經延伸 到道路旁,伊身為中山里第15鄰鄰長,鄰民年紀已年邁, 伊才叫怪手把樹枝打下來,這樣道路才不會陰暗,比較安 全,伊僱用挖土機本來是在整理伊土地,那天伊土地工作 做完,伊請挖土機將延伸出道路上的枝幹打掉等語(見11 017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圍牆內植物樹枝長出來到道路上,伊叫挖土機司機把圍 牆外樹枝打掉,伊有跟挖土機司機說圍牆內樹枝1、2棵打 掉沒關係,…伊知道樹是鄰居的,有1天,挖土機幫伊整 地後,伊叫挖土機司機把圍牆外樹枝打來,萬一無法打下 來,挖土機伸進去破壞1、2株沒有關係,伊是為了里民出 入安全,管理這些樹的管理者沒有管理好,不可以讓它攀 爬出圍牆外等語(見本院卷1第23頁及反面、第140頁反面 )。
⒌此外,並有粘銘峯操作挖土機折損果樹後之現場照片10張 可證(見11017號卷第28至32頁)。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粘銘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1第92 、93頁黃重雄、陳勝照片,當天在現場有無看到這2人? )有,(問:這2人有無叫你做何事情?)沒有,(問: 110 17號卷第28至32頁照片,圍牆內植物破壞情形,都是 被告叫你做的?)對,是被告叫伊去幫忙的等語(見本院 卷1第133頁),核與被告辯稱:是陳勝及黃重雄叫挖土機 司機去圍牆內打掉植物云云,已有不符,被告所辯,尚有 疑問。再佐以本案係被告囑由證人粘銘峯到現場操作挖土 機,證人粘銘峯聽從被告指示操作,亦符常理。至證人黃 重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現場說樹都會蓋到路燈, 不要讓樹蓋到路燈,伊說蓋到路燈那枝樹尾拆掉而已,伊 有說有2棵樹會蓋到路燈,會倒就讓它倒,被告有說讓它 倒會傷到圍牆,後來沒有用倒,只有上面樹枝打掉等語( 見本院卷1第72、73、74頁至第75頁、第78頁反面、第79 頁);另證人陳勝固證稱:伊叫怪手司機把樹萎(臺語) 弄一弄,才不會讓樹萎掉下來,…伊有說跑出來路上的樹 ,叫怪手把它用下去一點等語(見本院卷1第82頁反面、 第83頁反面)。然此核與證人粘銘峯前揭證述,互有歧異 ,衡酌當時證人粘銘峯正在駕駛、操作挖土機,依一般經 驗,運作中之挖土機所生之音量非小,是否因而使證人粘 銘峯無法聽見證人陳勝及黃重雄現場陳述,亦有可能。且 被告確有指示證人粘銘峯操作挖土機剷下枝幹、樹葉,已 如前(二)所述,是縱證人粘銘峯確有聽聞證人陳勝及黃 重雄上開在現場之陳述,亦無解於被告本案刑責。 ⒉被告所毀損之龍眼樹、芒果樹,現生長情形尚稱良好乙節 ,雖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第32至41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粘銘峯證稱:伊操作挖土機結果, 大部分只有把樹枝弄下來,沒有連根拔起等語(見本院卷 1第133頁反面);證人陳長祺證稱:11017號卷第28頁以 下被毀損的樹,現在有長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64頁及 反面);證人陳泮修證稱:現場樹木沒有再種植新的龍眼 樹,被告提出照片6張(見本院卷1第203至208頁),編號 1照片圍牆內植物有芒果樹,也有龍眼樹,芒果樹有3棵, 龍眼樹有20、30棵,編號2照片看到的有芒果樹,比較低 的龍眼樹,編號3照片也是龍眼樹跟芒果樹,編號4照片都 是龍眼樹,比較後面的是雜樹,編號5照片比較靠近電線 桿左右邊的都是龍眼樹,編號6照片圍牆內都是龍眼樹等 語(見本院卷1第193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 現場可辨識之芒果樹、龍眼樹各1棵,枝幹壯碩,樹葉茂 密(見本院卷1第230頁、第231頁照片),龍眼樹11棵,



除其中2棵無法從圍牆外看到樹葉外,其餘均可從圍牆外 看到樹葉,且陳泮修亦勘驗在場陳稱:另2棵所毀損之芒 果樹生長現況較編號2照片(即本院卷1第230頁照片)高 度為低,樹葉茂密情形則相似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1第226頁、第227頁),是被告所折損之龍 眼樹、芒果樹目前生長尚屬良好,應可認定。
⒊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效用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 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 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 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 用者而言。本案被告所毀損之龍眼樹、芒果樹,除可供摘 取果實食用外,亦有綠化、美化景觀之功用,此除據證人 陳泮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芒果樹、龍眼樹有採收,可以 賣,也可以給鄰居吃等語(見本院卷1第193頁反面、第19 4頁)及被告供述:伊平常也會摘龍眼樹吃等語(見本院 卷1第195頁反面)外,再對照被告毀損前後之現場照片( 見11017號卷第28至32頁、第59至62頁),顯然樹木外觀 及整體景觀,已有損壞,均可明證,故堪認被告所為,顯 已該當毀損罪之要件。被告辯稱:植物沒有死亡,現在都 長得很好等語,尚無從解免其刑責。
(四)起訴書雖記載前揭被告毀損日期及時間為106年9月13日14 時37分及同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然依前揭證人粘銘峯陳長祺證述可知,被告囑由證人粘銘峯駕駛挖土機折損果 樹之日期及時間,應為106年9月13日上午。至證人陳長祺 於警詢中雖證稱:106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伊看到被告 在破壞樹木,…被告僱用怪手破壞龍眼樹、芒果樹及圍牆 等語(見11017號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中固證稱:106 年9月13日14時37分,伊看到被告在破壞陳氏古宅的樹木 及圍牆,106年9月14日又毀損一次,伊聽長輩說的等語( 見11017號卷第56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偵訊中稱「9月14日又毀損1次,但是我沒看到,是我是 聽長輩說的」,所稱「長輩」是伊母親,106年9月14日是 去警察局做筆錄,毀損是同一天的事,都是9月13日的事 ,9月14日沒有再毀損1次等語(見本院卷1第60頁反面、 第61頁),是起訴書前揭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指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粘銘峯駕駛、操作挖土機毀損前揭芒果樹、龍眼 樹,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 正當程序解決果樹所生妨礙交通問題,或與告訴人、管理果 樹之陳泮修溝通協調,即率爾毀損果樹,造成告訴人、陳泮 修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該非難 ;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得利、毒品、公共危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犯後仍執自己並沒有錯之觀念,態度非善,並兼衡其所為係 基於往來該處鄰民交通安全之動機,所為並未將果樹整棵鋸 斷,仍可繼續生長,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養 雞,已離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時,所毀損之龍眼樹尚有14 棵,且被告亦有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毀損圍牆,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陳泮修所述遭毀損的 龍眼樹棵數,一下說25棵,現場勘驗時只有11棵;是伊叫 人開車載土進來伊田裡填土時,司機不小心撞壞,伊事後 已經用烤漆板修復了等語。
(二)經查:
⒈證人陳泮修於警詢中雖稱:被告破壞龍眼樹約25棵云云( 見11017號卷第23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 年9月13日當天被破壞的龍眼樹有差不多20棵云云(見本 院卷1第192頁反面),可知證人陳泮修前揭證述已有歧異 ,尚難遽採。另蒞庭檢察官亦陳稱:依現場照片來看,實 際上龍眼樹不會到25棵等語(見本院卷1第139頁)。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會同檢察官、被告、證人陳泮修點屬現場 可辨識之龍眼樹為11棵,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1第227、230、231頁),已如前述。此外,依 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除毀損前揭有罪部分之11棵龍 眼樹外,尚有毀損14棵龍眼樹。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坦承僱用挖土機毀損圍牆。然被告於警 詢中就警員詢問「…2面土泥圍牆及2面鐵皮圍牆遭人毀損 ,請問是否你本人所為」,固答稱「我本人毀損」等語( 見11017號卷第17頁反面),然除此之外,被告於該次筆 錄,始終僅陳述其毀損果樹,並未提及毀損圍牆,此觀諸 該次筆錄全文甚明(見11017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又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故意毀損該圍牆



(見11017號卷第57頁、本院卷1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2 第13頁),是尚難認被告業已自白有故意毀損該圍牆。 ⒊證人陳光華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有向伊承認毀損圍牆等 語,然此核與前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不相 符,且證人陳光華並未親見被告有何故意破壞圍牆之舉, 尚難以其前揭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檢察官雖提出該遭毀損之圍牆照片(見本院卷1第23頁、 11017號卷第29頁),然對照卷內拍攝日期為104年3月之 現場照片可知(見11017號卷第62頁),檢察官所指遭毀 損之圍牆,於104年3月時即有部分缺角,是否全然是被告 所造成,已有所疑。另證人陳長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1017號卷第59頁照片所示圍牆本來就有缺角等語(見本 院卷1第62頁反面、第63頁)。再佐以證人粘銘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017號卷第29頁圍牆照片,本來就有破損 等語(見本院卷1第130頁反面),益徵被告有無故意毀損 該圍牆,實有所疑。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蒞庭檢察官於107年8月15日審理時雖陳稱:被告於106年9月 13日下午,鋸斷生長於三合院前之刺蔥,亦屬本案起訴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1第66頁反面)。然嗣蒞庭檢察官又改稱: 刺蔥在卷內圍牆內照片無法發現它的存在,非本案毀損標的 等語(見本院卷1第141頁)。且查,該刺蔥係證人陳長祺之 母親陳黃麥所種植,且該刺蔥坐落之土地並非本案土地,此 觀諸證人陳長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第第61 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是該刺蔥既非種植於本案土地 ,亦非告訴人所種植或管理,依首揭說明,告訴人自非得提 起告訴之人。況觀諸告訴人陳光華於警詢中所指訴遭毀損之 植物,係陳泮修所管理之龍眼樹及芒果樹,並未提及陳黃麥 所種植之刺蔥,是尚難認蒞庭檢察官所指刺蔥遭毀損之事實 ,業經合法提起告訴而為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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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