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5號
PTDA,108,簡,1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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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韓敬業 

一、上列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未繳納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㈡請提出被告劉智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被告劉
  智龍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之證明(如轉帳資料、薪資明細等)。
 ㈢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原告為「海軍陸戰
  隊戰鬥支援大隊」,法定代理人為「韓敬業」,未於起訴狀
  內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
  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
  ,原告應予補正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到院。
 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繳回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新臺幣73,709元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09元」。是請原
  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聲明,並附繕本1 份,並按他造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檢附相同之附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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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