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42號
PTDA,107,交,142,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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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賴夙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2月10日裁字
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MY-53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7 年10月9 日10時50分,行經高雄市右昌街、加昌 路口,被警攔停舉發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闖紅 燈」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7 年12月10日製開裁字第82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加昌路與右昌街T 字路口之違規 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7 年11月19日提出申訴書稱當日有吃感冒藥 ,故請提供B00000000 照片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 本案係舉發單位右昌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10月9 日執行10 至12時交通稽查勤務所告發,依據執勤員警敘述,於加昌 路與右昌街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直行,於攔 查前原告接續闖越右昌街與萬昌街口紅燈,經執勤員警示 意攔停後,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分別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洵無違誤。 ㈡、另查,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停 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7 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現 場圖可知原告因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分別依法告發闖紅燈 兩張,然當下現場並無錄影音,故無現場照片。而員警舉 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 參照),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 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 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 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 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 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 ,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 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 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 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本件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 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 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 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 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 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12月4 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3136400 號函、108 年3 月29日高 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7571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3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 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 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再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及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
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舉發地點,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警員陳葦庭當場目睹而攔停,並填掣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外 (參本院卷第24頁),亦據本件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中說 明略以:「於10時50分許再掏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右昌 街口發現違規駕駛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職見狀欲 上前攔查,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警方攔停前,又在右昌 街與萬昌街口闖紅燈,因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闖紅燈 」等語,此亦有警員陳葦庭之職務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 卷第31頁)。故依前開員警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仍跨越停止線穿越過路口之行為, 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警員所填寫 之職務報告,既係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 正。從而,依員警之陳述報告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且本件既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 場予以攔停後舉發,亦未違反依上開處罰條例關於當場舉 發程序之規定。
㈢、又本件員警雖無照像或錄影之證據。惟查,依處罰條例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 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 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 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 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 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 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 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 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 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 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 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 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 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 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 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 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 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 條第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任何違 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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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