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1號
PTDV,108,醫,1,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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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沁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姿妤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被   告 張千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戴順德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由原告張沁恩林姿妤分別負擔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即原告張沁恩之父、原告林姿妤之配偶張家偉於民國 105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因酒駕自撞受傷,經送往 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被告戴順德為值班醫師, 被告張千進則為同日凌晨4 時10分後之接班醫師,其等均受 僱於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詎被告戴順德張千進本 應注意為張家偉實施緊急手術等積極治療作為,以救治張家 偉內臟出血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張家偉留院觀察,且誤將張家偉因疼痛 所生之躁動異常狀況,視作酒醉吵鬧,因而第4 次施打嗎啡 止痛,而未進行任何積極治療手術等醫療行為。又明知高劑 量止痛毫無效果,已明顯係極度異常狀況,猶未為任何緊急 處置,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張家偉因腹部鈍傷併 多處內臟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㈡準此,被告戴順德張千進輕忽張家偉當時已危急之病況, 致張家偉未能即時接受適當救治而死亡,其等自均有過失。 又原告張沁恩為張家偉之子,原告林姿妤則為其之配偶,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2 條、第 194 條及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戴順德、張 千進與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張沁恩新臺幣(下同)3,615,884 元(計算式: 醫藥費1 萬元+扶養費2,305,884 元+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 )、原告林姿妤161 萬元(計算式:醫療費1 萬元+精神慰 撫金160 萬元)等語。並均聲明:⒈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 告張沁恩3,615,884 元、原告林姿妤161 萬元,及均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張家偉經送往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時, 意識昏迷,血壓降低,全身多處挫傷。被告戴順德立即做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因血壓降低,輸液治療並抽血檢查,因檢 查結果發現無腦部出血,故持續監控。茲手術治療必須要有 適應症,張家偉之腹部外觀無明顯外傷,觸診顯現柔軟,無 反彈痛,臨床上無腹膜病徵,而張家偉因酒醉躁動,自拔注 射管路而無法配合腹部斷層掃瞄檢查,以評估手術治療之適 應症,且生命徵象穩定,而於急診持續觀察,足見被告戴順 德、張千進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 無何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故其等與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對原告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張沁恩之父、原告林姿妤之配偶張家偉於105 年 12月25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 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前,因撞擊該處護欄,致內臟出血而送醫急救。嗣 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因受有胸腹鈍傷併多處器官內出血 ,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心肺復甦術護理記錄單等證據( 本院卷第29至54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前以上情為據,具狀 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戴順德張千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刑 事告訴,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醫偵字 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林姿妤不服聲請再議,惟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 1 份(本院卷第93至97及119 至124 頁)存卷為憑,並經調卷 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 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醫療法 第82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戴順德張千進未對陷於急 難狀況之張家偉施以積極醫療行為,且未為任何相關醫療處 置,而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然均為被告 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戴順德張千進就本 件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茲說明 如下。
㈡關於張家偉經送往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急救經過, 即被告戴順德張千進就本件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之過失乙節。經本院綜合審認前開張家偉之病歷 紀錄等資料及兩造之陳述等相關證據,並斟酌本院於審理醫 療糾紛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事項等各節,因而認定如下: ⒈張家偉至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時,昏迷指數為 6 分,血壓89/52mmHg ,心跳113 次/ 分,呼吸20次/ 分, 胸部、下背部、四肢有多處擦挫傷,由被告戴順德診視後, 懷疑張家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鈍傷,給予靜脈輸液、抽血 檢驗、縫合傷口及止痛,亦安排胸部X 光及頭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嗣張家偉主訴腹痛,雖腹部柔軟,被告戴順德、張 千進仍安排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惟張家偉仍有躁動, 甚至拉扯移除靜脈注射之裝置,故未能執行上開影像學檢查 ,且該檢查結果未見異狀、無內臟出血情況,自無是否已達 需緊急進行引流或其他手術之問題。據上,被告張千進、戴 順德尚難查知張家偉內臟何處有出血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張 千進、戴順德未對張家偉施以手術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 義務之過失。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綜合審酌張家 偉之前開病歷等所有相關卷證,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所 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所為之審認結果相符,有衛生 福利部107 年5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822號書函所附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106212號鑑定書1 份(外置於密封卷)存卷 可憑。
⒉承上,被告張千進戴順德就本件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故原告訴請被告張千進戴順德



與其之僱用人即被告輔英科技大學分別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千進戴順德就本件醫療處置既難認有何 過失,則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為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 回,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經確定為52,777元,命由敗訴之原告張沁恩負擔35,777 元,餘17,600元由原告林姿妤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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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