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峻德
輔 助 人 吳錦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輔助宣告造成本人諸多不便,許多有殘 障手冊之友人皆無輔助宣告案例,為此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撤銷輔助宣告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第6 項、第172 條第2 項)。故 鑑定乃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 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 定。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前經本院安排鑑定,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並表明欲由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洪一永醫師鑑定,然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主治醫師洪一永醫師表示該員雖 有規則門診追蹤,但評估藥物順從性不佳,且精神症狀明顯 。另該員並非於本院接受輔助宣告鑑定,建議應由當初鑑定 之醫師確認其需輔助宣告之事實是否已消失,從而進行撤銷 輔助宣告之鑑定等語,有該院108 年5 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 1080501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已於108 年4 月8 日裁定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 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 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 108 年4 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已繳納鑑定 費用之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收狀資料查詢單附卷可
參,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 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