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0號
PTDV,108,訴,290,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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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梅即陳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於民國 105 年7 月12日,邀同被告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亦為擔保 品提供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借用期 間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20 年7 月19日止,利息按伊公告 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34%變動調整(目前借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2.43%),如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下稱系爭借款)。詎借款人恒旺公司自107 年8 月19日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 998,511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陳玉梅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明細資料、分行催收紀 錄卡、收件回執及催繳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 29至4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恒旺公司為系爭借 款之借款人,被告陳玉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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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