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7號
PTDV,108,訴,277,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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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劉家宏 
      劉家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楊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交簡字第229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家宏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原告劉家亨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劉家宏勝訴部分,於原告劉家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劉家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330 號前橫越該道路左轉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適原告劉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弟原告劉家亨行駛於被告後方,欲自左側超越被告駕駛之上 開汽車,2 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均人車倒地,其中原告 劉家宏受有右肘大面積深部複雜性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神經 斷裂、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臼、右側第2 至第6 肋 骨骨折併氣胸、右上臂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擦傷、腹 部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休克等傷害,至原告劉家亨則受有



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血腫、臉部挫 傷擦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㈡茲因本件車禍,原告劉家宏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 9,375 元、交通費75,400元、看護費12萬元及工作損失54萬 元;至原告劉家亨則合計支出醫療費37,818元、交通費29,4 00元、看護費12萬元及工作損失54萬元。此外,原告劉家宏劉家亨受傷至今,經醫院治療出院後,仍有頭暈、精神焦 慮、行動不便等情況,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否則無法自理 ,且被告自事發至今,未表示任何歉意,原告身心痛苦異常 ,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爰分別請求486,100 元、498,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家宏劉家亨1,390, 875 元、1,225,21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爭 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 簡易判決1 份(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因前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核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誤, 復經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 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原告劉家宏請求醫療費169,375 元、交通費75,400元、看護 費12萬元及工作損失54萬元;另原告劉家亨訴請醫療費37,8 18元、交通費29,400元、看護費12萬元及工作損失54萬元部 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 據、自費及部份給付同意書、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收據、統一發票、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 製單、門診費用證明書、看診交通費用證明書、住院看護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病患 出(轉)院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屏東縣計程 車費率及申訴網頁與Google地圖等證據(本院卷第22至91及 96至135 頁)為憑,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本院 卷第162 至171 及184 至188 頁)附卷可稽,至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準此,堪認原告劉家 宏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之904,775 元(計算式:169,375 元 +75,400元+12萬元+54萬元=904,775 元),以及原告劉 家亨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之727,218 元(計算式:37,818元 +29,400元+12萬元+54萬元=727,218 元),洵屬有據, 均應採憑。
⒉原告劉家宏劉家亨分別訴請486,100 元、498,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86,100 元、 498,000 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治療 出院後,仍有頭暈、精神焦慮、行動不便等情況,日常生活 需仰賴他人,否則無法自理,且被告自事發至今,未表示任 何歉意,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茲原告劉家宏劉家亨分別係78年1 月、79年11月間出生 ,學歷均為高職畢業,俱於鴻海食堂擔任廚師,月薪為45,0 00元,且名下均有房產、田賦、土地等不動產;至被告則係 54年3 月間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索維拉特色 民宿,名下無房地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開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 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46 至190 及214 至21 6 頁)附卷可稽。復參酌原告因被告所為致生傷勢與痛楚之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犯罪手段及兩造之身分、資力與被 告經判刑確定等前開各情,因認原告劉家宏劉家亨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俱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復為同條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固係起因於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違規迴車,然原告劉家宏亦有未依規定,違規行駛 機車於內側快車道,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 為,經核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8 至222 頁)及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自明,足見原告劉家宏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之過失行為。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劉家 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前開各情,認 原告劉家宏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0%、50%。又原 告劉家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則依上說明,原 告劉家亨亦應承擔原告劉家宏之過失。是以,原告劉家宏劉家亨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別為1,104,775 元(計算 式:904,775 元+20萬元=1,104,775元)、927,218 元(計 算式:727,218 元+20萬元=927,218元),按上開過失比例 核算,原告劉家宏劉家亨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 552,388 元(計算式:1,104,775 元×50%=552,3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463,609 元(計算式:927,218 元×50% = 463,609 元)。末者,倘原告日後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等保險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應先扣除 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附此敘明。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12月 27日,經核閱送達證書(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 號卷第7 、8 頁)自明。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劉家宏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劉家亨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 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再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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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