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屏東縣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惟遭被告及其家 屬無權占用其中面積3,16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依屏東縣縣有被占用土地(建物)加 強清查及處理計劃規定,計算被告應繳納按當年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追溯收取5 年(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501,475 元 (算式:1900元×3161平方公尺×5%×5 年=1501475 元) ,並以106 年3 月6 日屏府民殯字第10607022100 號函同意 被告所請,將占用人變更為被告1 人,並由被告全權處理土 地使用補償金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繳納,為此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1,475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以及作為 放置父親遺物之處所,但系爭土地於戰爭時期即遭日警機關 嚴命先民搬遷現址架造竹屋、挖掘防空洞居住,41年間縣府 曾驅趕住民,惟經鄉紳仗義代為陳情,縣府乃允諾住民可貸 居至需要使用時再拆屋還地,嗣被告之父劉活於43年間落籍 此地,經營資源回收業,並向住民承購使用權,於59年時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獲准。劉活有心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履經 洽詢縣府,惟縣府以係公墓用地為由未准所請。劉活亦曾利 用此地搭蓋原住民石板屋、收集相關文物供鄉里遊客觀覽, 但於80幾年間大部遭竊,石板屋亦因道路拓寬遭拆,所餘文 物則僅得存置在被告倉庫,被告應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至縣
府需要使用之時止。又伊收入不豐,有負債,兒子重殘、妹 妹小腦萎縮,均賴伊扶養照顧,實無力償還此筆費用,希望 政府苦民所苦,不要向伊收取5 年之不當得利,也可以繼續 使用土地,且系爭土地是墓地,每平方公尺用1,900 元計價 太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161 平方公尺, 原告因認被告係無權占用,曾依屏東縣縣有被占用土地( 建物)加強清查及處理計畫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使 用補償金1,501,475 元,並函知被告定期繳納,被告逾期 未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 籍圖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屏東縣政府函、縣有公用被占用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屏東 縣有土地(殯葬用地)被占用現場會勘談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本院 司促卷)第5 至7 、11至16頁】,得信為真實。(二)被告固辯以:縣府曾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占用人使用至需用 土地時始須拆遷,被告之父劉活向該原占用人購得使用權 ,應亦得使用至縣府需用土地時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 批示、鄉紳陳情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7至69頁) 。唯查:依上開陳情狀及縣政府批示內容,係因徐天委等 7 戶家中貧寒,在系爭土地上租屋而居6 、7 年,但政府 當局勒令搬遷還地,住戶經濟條件已屬不佳,若此更將無 處安身,故時任鄉民代表涂阿冉等人聯名具狀代為陳情, 縣政府審查實情乃批示照准,但占用人應同意於縣政府公 用收回時願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物之附帶條件,由此可知, 縣政府准許占用人繼續使用土地,其原意乃考量於該處住 居之貧戶徐天委等7 戶家中境況、為免其等流離失所而為 權宜性措施,該等貧戶以外之人無由主張亦無從合法受讓 土地使用權,故被告之父縱有向貧戶出資購買之情,亦不 得向土地所有人即屏東縣主張有權使用,故被告所辯,尚 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 101 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分土 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99年至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900 元,土地形狀呈三角形,三面均臨馬路 ,其西北邊為內埔市區,騎自行車約需6 、7 分鐘時間, 周遭土地多為農地,被告所有地上物現經營資源回收場、 堆放舊物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網路圖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5 、17頁,本院卷第 73、89、93、95至99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 置、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使用土地情形等因素以觀,本院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 計算租金利益,較為合理 ,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難採計。基此,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300,295 元(算式:1900元×3161平方公尺×1%×5 年=30029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至被告陳稱:伊家境困難、有負債,又有傷殘親屬需照顧 ,無力繳納補償金,希原告不予追償,亦希能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目前為原告當庭所拒(見本院卷第105 頁) ,此仍需被告向原告所屬機關單位主動提出申請、陳情或 向社會福利機構洽詢協助,本院雖表同情,但尚不能直接 判命原告應同意被告上揭所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2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