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蕭銘鴻
被 告 李祐銘
李芯瑜
李秉益
曹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秉益、李祐銘間就屏東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贈與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祐銘應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秉益所有。
被告曹家榛、李芯瑜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芯瑜應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曹家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李祐銘與訴外人李 秉益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上同段26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權利範圍為1 分之 1 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李芯瑜與訴外人曹家榛間就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鎮○○路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具狀追加李秉益、曹家榛為被告, 並將原聲明訴外人李秉益、曹家榛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李秉 益、曹家榛(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工程公司) 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邀同被告李秉益、曹家榛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06 年12月8 日,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 詎富鏵工程有限公司自106 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 未清償本金,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李秉益、曹家 榛為富鏵工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被告李秉益於106 年12月4 日將系爭甲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祐銘;被告曹家榛於106 年11月14日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芯瑜,被告間所為 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甲建物、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李祐銘與被告李秉益間就系爭甲建物於106 年12月4 日所為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原狀。(二)被告李芯瑜與被告曹家榛間就系 爭房地於106 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裁定、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5、73至81、93至117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李秉益、李祐銘、曹家榛、李芯 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秉益與 李祐銘間於106 年12月4 日就系爭甲建物、被告曹家榛與李 芯瑜間於106 年11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被告李祐銘、李芯瑜並應分別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秉益、曹家榛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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