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32號
PTDV,108,補,33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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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潘明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88,000 元(計算
  式:3,218 平方公尺×2,000 元×1/4+3,206 平方公尺×2,
  000 元×1/4+3,152 平方公尺×2,000 元×1/4 =4,788,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8,421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李榮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李龍
  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按被
  告人數附具繕本。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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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