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潘明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88,000 元(計算
式:3,218 平方公尺×2,000 元×1/4+3,206 平方公尺×2,
000 元×1/4+3,152 平方公尺×2,000 元×1/4 =4,788,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8,421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李榮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李龍
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按被
告人數附具繕本。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