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徐世純
徐康珍
蕭國忠
阮仁香
阮蘭英
李怡靚
鍾蘭清
鍾永煌
黃蘭香
鍾慧珍
鍾志彬
鍾志禮
被 告 阮見妹
梁阮見英
阮昭英
阮美英
阮滿英
徐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見妹、梁阮見英、阮昭英、阮美英、阮滿英、
徐梅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7,695 元(計算式:(21
.48 +253.55)×10000 ×13/2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阮見妹、梁阮見英、阮昭
英、阮美英、阮滿英、徐梅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被告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共有人間之繼承系統表,說
明共有人間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