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10號
PTDV,108,補,310,201906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徐世純 
      徐康珍 
      蕭國忠 
      阮仁香 
      阮蘭英 

      李怡靚 
      鍾蘭清 

      鍾永煌 
      黃蘭香 
      鍾慧珍 
      鍾志彬 

      鍾志禮 


被   告 阮見妹 
      梁阮見英
      阮昭英 
      阮美英 

      阮滿英 

      徐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見妹梁阮見英阮昭英阮美英阮滿英
徐梅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7,695 元(計算式:(21
.48 +253.55)×10000 ×13/2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阮見妹梁阮見英、阮昭
英、阮美英阮滿英徐梅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被告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共有人間之繼承系統表,說
明共有人間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