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798號
PTDV,108,司繼,79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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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98號
聲 明 人 林宸宇 

      林巧晴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逸隆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馬鳳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顏梅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顏梅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市○○巷000 ○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 年2 月4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顏梅雀於101 年2 月4 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參,洵堪認定。惟查,聲明人林宸宇(104 年7 月20日生 )、林巧晴(107 年3 月7 日生)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尚未 出生,並無繼承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 馬鳳英係被繼承人之子媳,依法尚無繼承權,是其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顯有違誤,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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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