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06號
聲 明 人 張景逵
張景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朝坤(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00000 號)於84年7 月14日死亡,因聲明 人於108 年2 月25日經先順序繼承人張景程以電話通知拋棄 繼承之事,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均係被繼承人張朝坤之孫,固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張朝坤尚有先順 序繼承人即張景程、張殷菽,張景程、張殷菽前於108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 302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08 年 度司繼字第302 號裁定、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 定,被繼承人張朝坤既有先順序繼承人張景程、張殷菽,則 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權,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