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薛甲芳
相 對 人 柯羽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羽廷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TH988776號,未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2 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0日提示後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參諸前 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