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李文興
相 對 人 王玉針即王郁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 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本票20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上揭 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 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段000 號 ,有該本票一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本票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