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13號
PTDV,108,司票,41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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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蘇姿文 
相 對 人 蘇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影本,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經核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4紙,票載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主張107 年3 月7 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 生提示效力,故按上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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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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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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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3月7日 │172,000元 │107年6月15日│CH532969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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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7日 │172,000元 │107年7月15日│CH53297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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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3月7日 │172,000元 │107年8月15日│CH532971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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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3月7日 │172,000元 │107年9月15日│CH532972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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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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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