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蔡清吉
相 對 人 張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34990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到期為108 年 3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之本票,關於其金額之記 載,文字記載「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數字記載「NT$20 0,000 元」兩者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應認定為貳拾貳萬元,併此敘明,餘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