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王孝登
相 對 人 吳茂貴
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428824),票載金額 新臺幣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 號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亦屬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且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又聲請狀 聲請理由雖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因未具體記載提 示日期,無從認定其是否於發票日後提示,亦無從認定利息 起算日是否合法。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聲請人嗣於108 年6 月4 日具狀陳 述: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8以LINE通知相對人吳茂貴清 償款項等語。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 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向付款人
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以LINE通知相對 人請求付款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 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亦無從認定利息起算日。是以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票款及其利息為強制執 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