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5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見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見中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
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
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
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19,70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自93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0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00 計算之利息。案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㈣、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108年度司促字第6552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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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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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陳見中 │自民國93年8 │至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20 │
│ │19,700元│ │月30日起 │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1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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