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368號
PTDV,108,司促,4368,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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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
債 權 人 盧清泉 
債 務 人 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
  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
  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據號碼:JB0000000、KB0
  000000之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110 萬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
  出退票理由單,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
  僅具狀陳報上開支票二紙均於期日前經債務人央求暫緩提示
  ,以防信用破產,故聲請人遂向付款人撤回票據交換提示,
  即無支票退票理由單云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JB0000000 、KB0000000 之票
  款,亦即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10 萬元部分之票款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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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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