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6號
PTDV,107,訴,47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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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方鈞毅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金城 
      方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面積二二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遷空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夫妻於民國79年間,未經系 爭土地當時所有人即伊之祖父方清吉的同意,竟在土地上建 造鐵皮建物供廠房之用(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面積223.81平方公尺。伊於10 6 年6 月16日受方清吉相贈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雖稱方清吉出借系 爭土地供其建造廠房云云,縱令屬實,惟使用借貸契約僅有 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何況,被告夫妻為 方清吉的女兒、女婿,方清吉當時用意僅提供被告暫時居住 ,系爭廠房之屋齡已有30年之久,早已超過其耐用年限,被 告並曾經進行修繕,足可認被告已使用完畢。方清吉年老退 休,多次向被告表明要收回系爭土地建屋自住,均遭拒絕, 以致自己獨居在破舊老房子,豈是當年方清吉提供土地讓被 告建造廠房所能預知?則方清吉要求收回土地供其自住,聲 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此外,無權



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6 年6 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面積223.81平方公尺土地之鐵架造廠 房拆除,並遷空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 萬23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遷空返還第1 項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方清吉同意出借,渠等方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廠房經營事業,渠等與方清吉間就系爭土地即有不定 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廠房存續期間,對於系爭土地即 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為方清吉之孫,被告方美雲之姪,居 住屏東市內,常有往來,明知上情,竟惡意受讓系爭土地, 目的是妨害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屬於權利濫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渠等與方清吉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原告即應繼續存在。並且參諸民法第42 5 條之1 之規範本旨,側重於房屋所有權及基地利用權一體 化之體現,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基地使用 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 之利用關係,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土地受讓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 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均毋須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方清吉於106 年6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面積223. 81平方公尺。
㈢系爭廠房為被告夫妻建造。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告與方清吉有無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⑶本件有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的情事?⑷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數額 若干?
㈠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方清吉同意出借,其等方在地上建 造廠房云云,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證人方清吉證述:大約 70幾年的時候,被告夫妻結婚不久,為了讓女婿生活,讓他 們蓋廠房,後來想要回土地,自己蓋一間房子住,但是被告 不願意還,現在住的地方是老房子,下雨就漏水,要回土地



的目的就是要蓋房子住,而且生活費來源靠兒子,女兒不會 給生活費,被告不還地,所以把土地贈與孫子,將來如果不 能生活,兒子要負責給養等語(見卷第176 至182 頁),並 據證人即方清吉之女方美鈴證稱:因為陳金城有做鐵工的專 長,所以父母同意被告夫妻蓋廠房,至今有30年了,父母也 會去廠房吃飯,10幾年前母親過世,此後父親獨居等語(見 卷第165 至170 頁),可見被告婚後不久,事業不穩,方清 吉不忍女兒生活困頓,給予經濟扶助,容許被告夫妻在系爭 土地建造廠房,爾後方清吉夫妻往來廠房,互動正常,後因 方清吉有自住需求,向被告索要土地遭到拒絕,父女感情疏 離,方清吉相贈原告系爭土地。依此事實,足認被告夫妻建 造系爭廠房應已得方清吉之同意,否則方清吉不致於未予阻 止,往來廠房,共同用餐,互動正常。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經方清吉同意出借,其與方清吉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堪可採信。
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 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 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準此,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 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 其與方清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目的妨 害其繼續使用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基於債權 物權化之法理,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云云,惟 查,系爭廠房外觀老舊,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卷第94至98頁 ),已有30年之久,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卷第190 頁),工場用金屬建造之廠房,耐用年數為15年,系爭廠房 明顯逾其耐用年限,足見其價值已經不高。再查,方清吉年 已75歲,獨居處所老舊,亦有房屋內外照片等件可參(見卷 第205 至221 頁),可見其生活環境不佳。則以方清吉當年 出借土地之緣由,是不忍女兒生活無依,相助被告夫妻發展 事業,年老因自住需求,意欲收回土地建屋,料想不到被告 不從其意,因而將土地相贈其孫,已如前述,斟酌方清吉年 老獨居之環境不佳,需用土地,其與原告間移轉土地之意思 為建屋自住,原告行使所有權,即非專為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兼之被告夫妻無償使用土地30年之久,對其事業當有莫 大助益,所獲利益應遠超過返還借用物所帶來之不便,系爭 廠房並且逾耐用年限,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尚不足以認為 原告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被告以此 為由,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云云,即無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又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原告受讓土 地即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云云,惟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 5 條之1 前段固有明文,然必須以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本件系爭廠房建造時,系爭土地與廠 房分屬方清吉與被告夫妻所有,並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相 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因此,被告與方清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有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原告,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見)。本 件被告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已如前述,系爭廠房無權占有 土地,面積為223.81平方公尺,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按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 照地價8 %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 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鄉間,面臨廣官路等情, 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可見系爭土地雖然交通方便,惟 位於鄉間,附近農田,商業活動不頻繁。審酌上情,因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 %為相當。此外,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2 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見卷第27頁)。據此計算,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8,335 元【223.81㎡×472 元×6 %×1 年115 日 =8,335 ,元以下4 捨5 入】,並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返 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528 元(223.81㎡×472 元×6 %× 1/12=528 )。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面積223.81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 ,返還全部土地,並給付其8,33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見卷第144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被告請聲請定合理搬遷期間云云,惟方清吉有建屋自 住需求,請求返還土地未果,致父女感情疏離,被告無償使 用土地30年之久,所獲利益遠超過返還借用物所帶來之不便 ,已如前述,如再定履行期間,恐有失公平,爰不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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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