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9號
PTDV,107,訴,439,2019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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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天富  屏東縣○○市里○鄉○○路00號
被   告 鄭裕民 
訴訟代理人 林楧織 
被   告 郭進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莊勝雄 
      陳思廷 
      張晁瑋 
      楊詠婷 
      曹儒林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鄭裕民郭進忠莊勝雄、張 晁瑋、陳思廷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追加楊詠婷曹儒林儲君 為被告,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莊勝雄張晁瑋儲君、曹 儒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左側停車場柵欄( 下稱系爭柵欄)時,雖曾徒手將系爭柵欄往上提起,使伊與



腳踏車通過,惟未造成系爭柵欄任何損壞,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亦認同伊未造成系爭柵欄任何損壞,並以106 年度偵 字第7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屏東醫院之警衛即被告郭 進忠明知系爭柵欄未有損壞,竟向員警誣指伊損壞系爭柵欄 ,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 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拘禁,亦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其次 ,屏東醫院院長即被告鄭裕民,竟憑被告郭進忠一面之詞, 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下稱民和派出所) 員警即被告儲君楊詠婷,在未有證據之情形下,即以現行 犯逮捕伊,拘禁伊於民和派出所6 小時,並上手銬及腳銬,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下稱屏東分局)員警莊勝雄亦拘禁伊於屏東分局2 小時, 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另民和派出所員警即陳思廷張晁瑋 將伊自民和派出所解送至屏東分局及自屏東分局解送至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上開解送期間,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伊並 未有任何前科,惟被告莊勝雄竟於報告書上記載,「經查有 誣告及毀棄損壞罪等刑案資料」,屏東分局分局長即曹儒林 亦於報告書上蓋其分局長之職章,被告莊勝雄曹儒林之行 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訴訟權。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各給付伊25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裕民郭進忠則以:系爭柵欄因原告徒手抬起,造成 鬆動、下垂及無法以遙控器控制升降之現象,致系爭柵欄喪 失阻擋車輛任意進出之功能,被告郭進忠當場留置原告並報 警處理,於承辦員警到場後,亦測試系爭柵欄予承辦員警觀 看,則被告郭進忠鄭裕民依上開事實分別為報警處理及提 出刑事毀損告訴,於法均無不合,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賠償25萬元,於法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儲君楊詠婷則以:其等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 至現場後,郭進忠當場陳述:原告非屏東醫院員工,竟徒手 抬起系爭柵欄,造成系爭柵欄鬆動及下垂等語,且經測試亦 確有系爭柵欄鬆動及下垂之情形,即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解 送至民和派出所,於候詢及詢問過程中,並無對原告施以警 銬。又解送原告至屏東分局及屏東地方檢察署時,解送員警 有1 員為女警,且原告解送時,有情緒激動之情形,認有施



以警銬之必要,遂對原告施以警銬。依上,其等合法逮捕、 拘禁原告,及解送原告前,施以警銬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賠償25萬元 ,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陳思廷張晁瑋則以:其等係依法移送原告(現行犯) 至屏東分局及屏東地方檢察署,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賠償25萬元,於法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勝雄曹儒林則以:被告莊勝雄審核民和派出所所製 作之初步調查(筆錄及照片),確實符合毀損之法律要件後 ,製作報告書,被告莊勝雄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被告莊勝 雄報告書上記載,「經查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等刑案資料」 ,係被告莊勝雄核對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後而 記載,並無記載錯誤,且有刑案資料與有前科係屬二事,原 告容有誤會。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 賠償25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醫 院左側停車場系爭柵欄時,以手將系爭柵欄往上提起,使其 與腳踏車通過,經被告郭進忠發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㈡、被告儲君楊詠婷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並於民和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
㈢、被告陳思廷張晁瑋將原告解送至屏東分局,由被告莊勝雄 製作移送報告書,莊勝雄於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記載,「經查 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等刑案資料」,被告曹儒林亦於報告書 上蓋其分局長之職章。其後,被告張晁瑋陳思廷復解送原 告至屏東地方檢察署。上開兩次解送過程中(民和派出所- 屏東分局- 屏東地方檢察署),均有對原告上警銬。㈣、被告鄭裕民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件爭執之點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 權、自由權及訴訟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賠償其2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及訴訟權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屏東醫院左側停車場系爭柵欄時,以手將系爭柵欄往上提起



,使其與腳踏車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證人 即工務組組長陳勇逞到場證稱:「保全郭進忠於15日或16日 跟我說柵欄壞掉叫我去確認一下,我就拿遙控器去按,發現 柵欄已經不能移動」、「(你是否有參與維修?)沒有,我 們直接走工務流程的報修」、「(當時柵欄除了不能升降外 ,你是否有看到柵欄是垂降或是正常的?)是垂降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又系爭柵欄於106 年6 月16日 有維修並更換節流閥、上下定位減震墊、液壓油,有維修照 片及銷貨單(見本院卷㈡第117 、119 、123 頁)。本院審 酌上開維修之零件,均係維持柵欄升降之零件,且證人陳勇 逞所述系爭柵欄不能使用之情形及報修時間,與被告郭進忠 陳述系爭柵欄不能使用之情形及銷貨單所示維修柵欄時間相 互吻合,又本院勘驗員警現場錄影畫面,被告郭進忠、原告 與被告儲君均在系爭柵欄前,被告郭進忠當場抬起系爭柵欄 ,該柵欄確有鬆動之情形,堪認系爭柵欄係因原告以手將其 往上提起,使其與腳踏車通過後,造成該柵欄有鬆動及不能 以遙控器為升降,則原告主張:伊未造成系爭柵欄任何損壞 云云,並不可採。
⒊查系爭柵欄既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致有鬆動及不能以遙控器 升降之事實,被告郭進忠報警並證述上開事實,被告鄭裕民 依上開事實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並無捏造事實而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自由權。原告雖主張:被告鄭裕民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7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伊並未損壞系爭柵 欄云云。查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郭進忠之證稱:僅有固定 柵欄螺絲鬆脫,後來有使用工具將螺絲拴緊等語,而認系爭 柵欄之外觀及功能未受損,惟被告郭進忠為屏東醫院之警衛 ,並非專業之維修人員,且其通知工務組組長測試後,嗣後 維修係由工務組組長向維修廠商報修,並由維修廠商完成維 修,被告郭進忠並未參與維修,此有維修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27 、229 頁)。則被告郭進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其於檢察官前陳述固定柵欄螺絲鬆脫,後來有使用工具將螺 絲拴緊,係因其對機械方面不太清楚,其僅係依當天所見損 壞之情形說明等語,並非不可信。況系爭柵欄確因原告之上 開行為,致有鬆動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郭進忠鄭裕民 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且無捏造事實而報警及提出刑事告訴, 縱使檢察官以上開事實未達刑法所指之損壞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難認被告郭進忠鄭裕民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進忠鄭裕民各賠償25 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⒋查系爭柵欄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致有鬆動及不能以遙控器升 降,且原告遭被告郭進忠留置於現場,已如上述,被告儲君楊詠婷據報前往處理,並確認上情後,以現行犯逮捕原告 ,係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性。又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民和派出所拘禁期間,被告儲君楊詠婷均以手銬、 腳銬拘束,則原告主張其於民和派出所拘禁期間,遭手銬、 腳銬云云,並不可採。原告雖主張:民和派出所不敢提出其 所內之錄影畫面,致伊無法舉證證明云云,惟本院係於108 年2 月18日函請民生派出所提供106 年8 月15日其所內攝影 機錄影資料,其時間已相距6 月之久,又固定式攝影機係以 循環覆蓋之方式存檔,通常僅能保存約一禮拜,則民和派出 僅提供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而未能提供其所內攝影機錄影 資料,難認有刻意隱匿而不提出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可採。又被告楊詠婷於解送原告前,對原告施以手銬、 腳銬,有107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45 頁),本院審酌解送原告之員警中有1 名女警陳思廷 ,且原告自逮捕前後及拘禁期間,確有不配合及情緒激動之 情形,有調查筆錄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則 被告楊詠婷於解送原告前,對原告施以手銬、腳銬,應符合 解送人犯辦法第5 條第1 項後段之「必要時得施以戒具」之 要件,其既係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自無違法性可言。至被 告陳思廷張晁瑋解送人犯之行為,亦係執行解送現行犯之 職務正當行為,亦無違法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儲君楊詠婷陳思廷張晁瑋各賠償其25萬元, 於法亦屬無據。
⒌又被告儲君楊詠婷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係執行職務之正當 行為,並無違法性,有如上述,則員警莊勝雄因審核民和派 出所員警製作之筆錄、照片,並製作報告書,而拘禁原告於 屏東分局2 小時,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亦未違反憲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則被告莊勝雄既係合法執行其職務之 正當行為,自無違法性。另原告主張:伊未有任何前科,惟 被告莊勝雄竟於報告書上記載,「經查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 等刑案資料」,被告曹儒林亦於報告書上蓋其分局長之職章 ,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訴訟權云云,惟原告確有 誣告及毀棄損壞罪等刑案資料,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又被告莊勝雄於報告書上記載, 「經查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等刑案資料」,僅係說明原告曾 有誣告及毀棄損壞罪案件繫屬於偵查機關,並非指摘原告已 因上開案件受有刑事法院判決,則被告莊勝雄之上開記載之 行為及被告曹儒林於上開報告書上蓋章之行為,自無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名譽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 權。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勝雄、曹 儒林各賠償其25萬元,於法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25萬元,有無 理由?
被告前揭形為,均核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名譽權、自由 權與訴訟權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名譽權、自由權與訴訟權,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其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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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