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0號
PTDV,107,訴,360,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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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廷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曾宇稻 
      曾宇瑞 
      曾東豪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臻 
被   告 曾輝軍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貴興 
被   告 曾其清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勇智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金田 
      曾翔經(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之承當
      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李芙蓉
被   告 曾啓明(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之承當
      訴訟人)
      曾毅彬(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之承當
      訴訟人)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曾榮寶 
      曾嘉誠 
      曾芳民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王清靜
被   告 曾坤頓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倪瑞珠
被   告 曾坤崇 
      曾林美鳳(兼曾宥蒼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黃美春
被   告 曾鳳龍 
      蔡陳玉盞

      蔡振良 
      蔡和潔 
      曾榮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二六九之三、二九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二六九之二、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其分割分配表所示(附圖一之分割分配表,於『原持分面積』欄之記載與附表一不符者,均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增減面積』欄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又於編號G 部分之分配對象,應將曾風戊刪除,更正為曾翔經單獨所有,其『持分』欄更正為1/1 ,『持分面積』欄更正為14.19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琉球白沙段265 、266 、26 9、269-1 、269-2 、269-3 、297 、297-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65 、266 、269 、269-1 、269-2 、269-3 、297 、297-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 筆土地),原係以曾坤農為 共同被告,惟曾坤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2 月6 日死 亡,其所遺系爭266 、269 、269-1 、269-2 、269-3 、29 7 、2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其繼承人曾志 福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至139 、171 至263 、319 頁)。原告撤 回對曾坤農之起訴,並追加曾志福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



5 至37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曾宥蒼於107 年1 月8 日受死亡宣告 ,其所遺系爭土地265 、266 、269 、269-1 、297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曾林美鳳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又被告曾風戊於107 年10月3 日死亡,其所遺 系爭265 、266 、269 、269-1 、2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由其繼承人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 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4 月8 日宜院麗家字第10 800002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139 頁、卷三第 55至231 、235 至241 、311 至320 、331 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 號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具狀聲明為被告曾林美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 1 至265 頁),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將其 等於系爭265 、266 、269 、26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讓與被告曾翔經,另將其等於系爭297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曾啓明曾毅彬,並均辦畢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5 至57 3 頁),被告曾翔經曾啓明曾毅彬聲請承當訴訟,業經 原告與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321 、325 頁、卷四第125 頁),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曾金田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 庚傳、曾翔經曾啓明曾毅彬曾坤頓曾鳳龍曾榮文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告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於系爭265 、266 、269 、29 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被告曾進丁曾勇智、曾 勇明於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分別為第三 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曾鳳龍於系 爭2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屏東縣琉球 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曾啓明曾毅彬於系爭29 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44 ,前為曾玉柱(於97 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啓明曾毅彬及第三人



曾洪麗卿曾宜芳、曾雅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已 對上開抵押權人及繼承人告知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26 3 、379 頁、回證卷),則上開抵押權人或為本件被告而同 意分割,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項、第881 條第2 項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 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或對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得 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8 筆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 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就系爭8 筆土地中使用分區 相同者予以合併分割,並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編號 D1、S2部分土地分配予伊,編號T2部分由被告曾其清、曾進 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由被告 曾金田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林美鳳維持共有,編 號N2部分由被告曾啓明曾毅彬維持共有,以符合伊之建物 基地位置,並貼近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至於共有人 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伊同意依鑑價結果作為互相補 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系爭8 筆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曾宇稻曾宇瑞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榮寶曾芳民曾坤崇曾林美鳳曾志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被告曾宇稻曾宇瑞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坤崇曾林美鳳曾志福前此到場,與被告曾金田、曾 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曾翔經曾啓明曾毅彬曾坤頓曾榮文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分割系爭8 筆土地,並同意依鑑價結果作為互相補償之 基準,惟如附圖一編號Z 、Z1部分土地未能臨路,應改以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150元計算其價值等語;被告曾 榮寶、曾芳民前此到場陳稱:原告於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擅 自建造鐵皮屋,與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中,應待該事件判決確定 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曾鳳龍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8 筆土地,惟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鑑價 結果,容屬過高,如附圖一編號Z 、Z1部分土地亦應改以每 平方公尺18,150元計算其價值等語。被告曾嘉誠蔡陳玉盞蔡振良蔡和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8 筆土地均位於琉球風景特定區內,其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 265、266 地號 土地為相鄰之道路用地,系爭269-3 、297 地號土地為相鄰 之商業區用地,系爭269-2 、297-1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道路 (人行步道)用地,系爭269 、269-1 地號土地分別為商業 區、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依系爭8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6 年9 月4 (106 )琉鄉建都字第400 號函、108 年5 月15日琉鄉建字第10830434900 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159 至263 、265 頁、卷三第55至 119 、311 至320 、353 、357 至573 頁);又系爭265 、 26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69-3 、297 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系爭269-2 、297-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已得各該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5 、274 頁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 筆土地,並請求就系爭265 、266 地號土地,系爭269-3 、297 地號土地,及系爭269- 2 、297-1 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爭點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 、O 、Q 、R 、S 、T 部 分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N2、R2、S2、T2部分土地),以 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共 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規定,原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8 筆土地由西往東依序為:
A :竹木蓋鐵皮平房(倉庫)2 間,其間有空地,均由被 告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坤崇曾志福、曾鳳 龍共同管理使用;
B :RC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琉球鄉中福村三民路182 號 ,即白沙段157 建號建物),由被告曾林美鳳居住使 用;
C :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路180 號),由被告曾宇 稻、曾宇瑞曾嘉誠共同居住使用;
D :2 層鐵皮樓房及相連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路178 號 ,開設和舞春蝶民宿),由被告曾啓明曾毅彬管理 使用;
F :南側為空地,北側為鐵皮平房(倉庫),由被告曾金 田管理使用;
G :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路176-3 號),由原告管理使 用;
E :雞舍、空地,由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 明、曾庚傳共同管理使用;
H :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6-2 號),由被 告曾芳民居住使用;
I :鐵皮平房(無門牌,現為和舞春蝶民宿之停車場), 由被告曾翔經管理使用;
J :RC造3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6 號)及北側空地, 由被告蔡陳玉盞居住使用;
K :RC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4 號,即同段163 建 號建物),由被告曾坤頓居住使用,其後有相連之鐵 皮屋,由被告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坤崇、曾 志福管理使用;
L :RC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4-1 號,即同段162 建號建物,與上開163 建號建物連棟建造),由被告 曾鳳龍居住使用;
M :鐵皮屋(部分坐落於同段268 地號土地上),由被告 曾榮文管理使用。




又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三民路(路寬不含兩側排水溝約5 公尺,鋪設石磚),附近多為民宿、民宅、小吃店,距離 交通船乘船碼頭步行約2 分鐘等情,有土地現況說明書、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5 至359 、289 至403 頁、卷二第11至15頁),復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 、103 頁),堪認為真實。
㈢⒈關於系爭8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 形與約略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多無不便 。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一節, 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固未將前揭編號G 鐵皮平房之 基地分配予原告,惟原告係於104 年7 月間經曾清豐讓 與而取得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G 鐵皮平房亦係原告於104 年6 、7 月間始建造完成,翌 年即經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 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迄未獲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上字第267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 、卷三第13至25頁),堪認原告使用該基地之時間尚非 長久,使用權源之有無亦無確論;又編號G 鐵皮平房之 坐落位置,已將曾清豐與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向來共同使用之土地南側臨路部分全 部佔據,倘將編號G 鐵皮平房之基地分配予原告,不啻 於獨厚原告,使其獨享土地直接臨路之利益,對被告曾 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至為不公;再 如附圖二編號T2部分之西側及編號R2部分之分配對象, 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不合,而為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曾金田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林美鳳曾啓明曾毅彬所反對,則編號T2 部分由被告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 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由被告曾金田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林美鳳維持共有,即未合乎上開共有人之 利益,而不符於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自非合法適 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可採 。
⒉系爭8 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土 地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者,均為各該共有人所同意或未 表示異議,堪認該部分土地由各該共有人維持共有,係



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 )。從而,堪認系爭8 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 割(其中系爭265 、266 地號土地,系爭269-3 、297 地號土地,及系爭269-2 、297-1 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 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8 筆土地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附圖一之分割分配表,於『原持分面積』 欄之記載與附表一不符者,均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於 『增減面積』欄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又編號G 部分之分 配對象,應將曾風戊刪除,更正為曾翔經單獨所有,其 『持分』欄更正為1/1 ,『持分面積』欄更正為14.19 )。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系爭8 筆土地雖非全部合併分割,惟其分割後所 發生之金錢補償事宜,並非不得一併處理。關於系爭8 筆 土地之價格為何,經本院囑託城鄉學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 其基準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 最適正常價格,結果認系爭265 、266 地號土地合併後之 平均單價為17,700元,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單價為24,330 元,系爭269-1 地號土地之單價為8,100 元,系爭269-2 、297-1 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平均單價為17,700元,系爭26 9-3 、297 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平均單價為24,700元,有該 事務所107 城鄉字第60365 號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 曾鳳龍抗辯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過高一節,並未 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 誤,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惟系爭269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Z 、Z1部分土地未能臨路,多數共有人均同意 改以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計算其價值,則系爭269 地號土 地之單價,即應調整為23,447元【編號Z 、Z1部分共275. 6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計算,其餘部分共16 52.73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4,330元計算,計算式: ( 18150×275.67+24330 ×1652.7 3) ÷1928.4=2344 7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據上開鑑價結果及調整 後之價格,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價額、分 割後受分配土地之價額及其間差額,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並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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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