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朱偉聲即朱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 萬0,28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 萬0,289 元,及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利息起算日,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99年起至106 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開設之朱牙醫診 所,擔任牙醫師助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4 萬8,000 元,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伊99年起至106 年10月止之薪資,共計 268 萬8,000 元(計算式:4 萬8,000 元×56個月=268 萬 8,000 元)。
㈡、伊擔任牙醫師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內外採購、報稅、接待 客人、醫療糾紛之處理等,並為了向客人解說矯正、植牙等 自費療程,伊因此特地去上此類專業課程。被告有伊投保勞 健保,並於國稅局申報資料中將伊之薪資列為必要費用及成 本。而被告之前妻徐僅琳(下稱徐僅琳)亦曾在被告開設診 所中擔任牙醫師助理同樣也領有薪資,直至99年3 月19日徐 僅琳離職,由訴外人吳敏瑜接任,半年後再由伊接任。由此 可知,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不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有影響。又伊之職務內容有別於一般助理工作內容,因伊
令被告自費業務日漸增加而經濟好轉,故伊之薪資為4 萬8, 000 元,實為合理。
㈢、另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因資金周轉需要,要求伊將勞保老 年給付領出後借予被告,伊遂於104 年1 月21日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一次金197 萬2,289 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將系爭 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未依約還款,迭經伊催討 仍未獲置理。
㈣、綜上,被告負有上開薪資及借款債務,為此,爰依僱傭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466 萬0,289 元,及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經營牙醫診所,然從未聘僱原告為員工,自無須依法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實則,兩造前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伊專心致力於診療工作,由原 告以女主人之姿管理診所財務,診所受僱員工投保勞健保及 診所報稅等事宜,伊均全權交由原告處理,是原告以伊診所 名義為原告己身投保勞保及報稅之事,伊並不知情。又原告 既握有伊診所之大小章,為求日後領取最高額之退休金而自 行投保高額之勞保,非屬不能想像之事,且原告將自己列為 員工,於帳目上得增加診所之支出,因而減少稅賦,亦為常 見之節稅方式。是以,原告為求日後取得較高金額之退休金 ,及協助伊診所節稅而為自己投保勞工保險、申報稅捐,實 際上未從事牙醫師助理之工作,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薪資。㈡、伊開立之診所擔任牙醫師助理之薪資行情約為每月2萬2,000 元至2萬5,000元,而原告主張之薪資竟高達4萬8,000元,顯 不合理。況原告年近60歲,一般牙醫診所均不可能聘僱年近 60 歲之人為助理,益彰顯原告所述並不實在。㈢、被告為執業醫師,收入頗豐,並無大量資金之需求,未曾向 原告借款。況伊分別於99年3 月及100 年9 月間曾以原告名 義出資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7 樓之2 、之1 建物,上 開不動產曾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顯見原 告之債信不佳,伊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
㈣、綜上,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顯 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99年至102 年4 月2 日之薪資請求 權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伊自無庸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被告未給付薪資,及向其借款 ,迄今仍未清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㈡若為肯定,原告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8 萬8,000 元, 有無理由?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㈠、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 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由形式上言之,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指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從實 質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應具備從屬性,學理上亦認勞動 契約,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即①人格從屬性:受僱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 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基於同居女友地位 協助處理診所事務,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依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且受被告支 配、與診所員工居於分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週一至週五之同居地點為牙醫診所 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 ,並將其薪資列為必要費用及成本向國稅局申報,足見其為 被告員工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述,其受僱被告期間長達7年,被告從未曾給付薪 資,而原告仍願意持續至被告處上班之情,已與一般勞工提 供勞務換取薪資之常情有違,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勞動關係 存在,顯屬有疑。
⑵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以朱牙
醫診所為投保單位之勞保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103年12月25 日,而其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攤位業職業工會,核與原 告主張之其任職被告期間不符,且被告從未曾將原告之薪資 於99年至105 年申報列為被告開立診所之費用成本一節,有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及財政部國稅局107 年8 月31日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卷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67至104 頁)。 再參以被告自99年歷年手寫診所內之各員工姓名、每月薪資 、勞健保及勞退金,均無原告姓名、薪資之紀錄,此有被告 提出記事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35 頁),是原告 以被告曾為其投保勞保云云,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實難遽信為真。
⑶原告復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擔任牙醫師助理職務,負責內外採 購、報稅、接待客人、醫療糾紛之處理等工作,被告因而委 任授權其填寫診所訪查表,並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 進行報稅事宜之授權書以為證。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7 年11月13日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70783032號函覆稱: 「查無授權給鄭美玉進行報稅事宜之授權書」,此亦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13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並經被告授權負責報稅事宜 之其工作內容,仍非可採。至於被告99年至103 年間固有將 原告列為其員工之記錄(況且原告自103 年7 月起,即未列 為被告員工),然兩造為同居男女友關係,而原告亦自承於 2 人交往期間其有協助被告診所之各項診所行政、財務事宜 及填寫各項訪查表、報稅資料之情,則被告當時基於兩人友 好情誼,任由將原告其自身申報為診所員工,原告或為將來 領取勞退金考量,申報投保薪資至最高級距,一方面可列為 診所支出減少繳納稅金,他方面又可於退休時領取高額勞退 金,此為國人常見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有掛名高額投保 之情形;再參以,99年11月至103 年6 月間原告年約57歲, 擔任一般行政工作薪資記錄分別為3 萬5,000 元、4 萬8,00 0 元,相較其他具備專業證照之牙科助理薪資紀錄約1 萬8, 000 元、1 萬9,000 元至2 萬2,000 元、2 萬9,000 元,高 出甚多,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業者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57 頁),顯有違 一般雇主僱用員工給薪原則。是由上開證據實無從證明原告 與被告間有具備上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特徵,自難 以勞健保投保單位、及上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業者基本資 料表逕認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⑷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訊問證人即前任職被告診所之林沛蓁
(下稱林沛蓁,其為原告之姪女,因原告推薦受僱被告)、 證人即前受僱被告之助理何承蓁(下稱何承蓁),其2 人分 別證述如下:
①林沛蓁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關係為何?原告 如何向你介紹被告?)男女朋友,也沒有特別介紹,但是知 道被告跟鄭美玉在一起,他們在一起大概有10年左右。(問 :在你就職被告期間,當時還有幾個員工?)曹松英、潘俞 容,他們的工作跟我一樣,只是他們比較資深。(問:剛剛 法官問你診所有幾個員工的時候,你回答三位,有無包含原 告?)沒有包括原告。因為我把原告當成我們的長官,是我 們上一階層的主管,再上去就是被告。(問:原告是你們上 一階層主管,被告對原告有無對指示或命令的權限?)有, 我看過被告在交代原告什麼事情。(問:鄭美玉的工作內容 為何?)如果我們在跟診,她就在掛號,如果有客人來,她 就跟客人介紹一些產品。(問:你對原告是把他當成長官, 是不是把他當成老闆娘?)沒有這樣想,因為我進去的時候 ,原告會教我一些診所要注意的事情,及打掃的事情。(問 :被告會交代原告事情,具體的事情是否可以明白指出?) 我只是聽過而已,時間很久了,而且我自己手邊有事情要處 理,沒有辦法特定事情。(問:你就職期間,原告有在診所 出現?)有,有時候在櫃台掛號,病人來會跟病人交談,安 撫病人情緒。(問:上下班時間為何?)早上八點上班,晚 上九點下班,中午休息兩個小時,晚上休息半個小時。(問 :原告的上班時間跟你一樣?)我在診所時都有看到她。( 問:原告在櫃台掛號時間多久?)反正她都是在診所裡面。 (問:在被告處工作,原告有向你表示,她好幾年沒有領到 薪水這件事情?)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後改稱,閒聊時有聊 她都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9 頁)。林 沛蓁雖證述原告為其主管,亦有在診所內工作云云。然原告 自承同居期間,週一至週四居住在診所,有協助被告處理診 所事務,故其所為上開陳述,亦僅得證明原告協助處理事務 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另關於被告是否積欠 原告薪資一節,林沛蓁先稱原告未曾提及錢的事情,嗣才改 稱,有聊到原告沒有領薪水云云,因林沛蓁為原告姪女,且 於證述後沒有提過錢的事情,隨即改口。此部分恐有偏頗原 告之虞,自難以此即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積欠原 告薪資。
②何承蓁即何瑩楨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關係為 何?被告如何向你介紹原告?)男女朋友,我面試是原告面 試的,被告並沒有介紹原告給我們認識,但是因為他們都一
起上下班。(問:你任職期間,總共有幾位員工?)曹松英 、潘俞容、黃瑞屏。(問:每月薪資發給,是何人發給?) 原告結算,被告匯款到我們戶頭。(問:你如何知道是原告 結算?)原告有拿給我們看,我們有休假,原告會從那裡勾 出來讓我們確認,告訴我們這個月領多少錢。我們都是上全 天班,禮拜六半天,固定禮拜三下午休,禮拜六下午跟禮拜 天休。原告會跟我們說要做什麼,譬如清潔方面,要求我們 做診所裡面的事情。(問:你們診所是老闆是被告,為何會 聽從原告指示?)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問:如果兩 造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你會聽從原告指示?)也是會,因為 如果她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怎麼會坐在裡面。(問:為何剛 剛問你就職被告診所期間,有幾位員工,妳沒有包括剛剛原 告?)是因為原告也會坐櫃台,在我的認知裡,她跟我們不 一樣,我不知道她算不算是員工,因為我和我的同事都當她 是老闆娘,她也會去講植牙跟矯正,會去講解。(問:員工 跟老闆娘有什麼不一樣?)當然不一樣,老闆娘可以吩咐我 們做很多事,員工會聽從她的指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在診所裡的工作內容為何?)坐櫃台,有時候跟我們一 起整理環境,講解植牙跟矯正。(問:原告有向你表示過, 她已經好幾年沒有領到薪水這件事情嗎?)她沒說過,我不 知道。(問:妳上班時間,原告是否也都診所工作?)原告 有時候在樓下,樓下是診所,有時候在樓上,樓上是被告的 居住房子。(問:所謂有時候是指何時?)休診的時候。( 問:原告會跟你們一起整理環境,是每天嗎?)不一定。( 問:上班期間原告有時在樓上多還是在樓下多?)不一定, 有時候會比較早下來,有時候比較晚,時間都不一定。(問 :上班時是否需要穿制服?)要。(問:原告是否有穿制服 ?)沒有。(問:剛剛你說你的工作內容需要掛號及跟診, 你是否有看到原告去跟診?)原告會站在病人旁邊安撫病人 。(問:法官問是否有看過原告用電腦掛號的動作,或只有 坐在櫃台?)原告會收健保卡,但是輸入電腦是我們在處理 。(問:跟診及站在旁邊有無不同?)不一樣,跟診要遞器 械,但是站在旁邊安撫病人,是只有站在旁邊安撫病人。( 問:所以原告不需要遞器械?)不用。(問:跟診是不是在 病人治療期間,協助醫師到醫師診療結束為止? )是。(問 :安撫是站在旁邊是不需要遞器械,也不需要在治療期間從 頭到尾待在旁邊?)要全程站在旁邊也可以,但是不需要遞 器械。」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6 頁) ③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均知悉原告為被告之同居女友,且原告 從未曾表示被告長年積欠薪資,亦未將原告認為係被告員工
,在診所內無組織分配之功能,且林沛蓁係原告之姪女,由 原告建議至被告診所工作;何承蓁至被告診所應徵時,雖係 由原告替被告之診所負責面試,原告有指示或命令證人之權 限,並負責員工薪資結算,然均因其為診所經營者即被告之 女友身分始享有此權力,而非受被告僱傭擔任診所主管之緣 故。又原告得自行決定何時到診所,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 毋庸服從雇主權威,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自不符合 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而原告至診所時,無須如該等 證人有固定之排班工作時間,及掛號、電腦操作、跟診、遞 器械等工作,而僅為幫忙收受健保卡、診療時安撫病人、介 紹產品等情,足認原告係基於同居關係輔助被告經營診所, 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故被告所辯原告以女主人之姿管 理診所,尚屬可採。
㈡、基上,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共268 萬8,000 元,及自 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自無再審究之必要。
㈢、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借款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現金交付,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合 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在診所其他護士面前提及向其借款一 事,並經林沛蓁證稱:「(問:知道兩造間有金錢糾紛?請 說明金錢糾紛內容?)好像是原告的勞退被被告借走,106 年10月間,那時候有三個員工在,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有
跟鄭小姐借一筆錢大概200 萬元,他說他會還給她,印象中 模糊有這樣說過。(問:106 年10月為何被告會突然跟妳們 說,他會還鄭小姐錢的事情?)當天兩造好像有發生爭執, 當天原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惟林沛蓁 亦證稱未見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金錢借貸過程亦未在場之 情。是以,林沛蓁就借款之事係聽聞而來非自身親眼所見, 又為原告之姪女,就借款之內容、日期等並無法證述明確, 且兩造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診所財務均交由原告處 理,足認其2 人此期間感情甚佳、信任度高,則兩造間究有 何金錢關係,而此金錢往來究屬贈與、借貸,甚或合夥投資 等,實屬不明,自無從以上開證人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向原 告借款之情事。
⒊基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 付系爭借款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7 萬2,289 元,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 萬0,289 元,及自10 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