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岑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洪吉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 萬6,802 元(計算式:37.74 ×2300=
8680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