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梁貴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豐蕣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彥良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湯瑞欽
王祥峰
涂騰少
陳雅雲
周世和
胡慶淵
蘇文祥
楊崇德
鄭文琇
蔡龍生
邱雯菁
陳誼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有力
被 告 曾瑞娟
陳與國
林廷生
曾玉娟
劉怡君
參 加 人 鍾雪梅
鍾馮玉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廣平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倪學麟
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彥良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9 地號 土地)及被告胡慶淵所有坐落同段679-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除去通行範圍之地上物。訴狀送達後,追加湯 瑞欽、王祥峰、涂騰少、陳雅雲、周世和、蘇文祥、楊崇德 、鄭文琇、蔡龍生、邱雯菁、陳誼璟、曾瑞娟、陳與國、林 廷生、曾玉娟、劉怡君、豐蕣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改為請 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彥良所有系爭679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79 部分面積272.80平方公尺及被告湯瑞欽所 有坐落同段68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0-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80-7 ⑴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賴彥良、湯瑞欽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 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系爭679 、680-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連線所示之圍牆及其南側之樹木 與盆栽除去。原告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為解決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58 、666 地號土地)為袋地所衍生之通行權糾紛,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賴彥良、湯瑞欽、 陳誼璟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58 、666 地號土地分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及道路預定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被告賴彥良所有系爭 6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9 部分面積272.80平方公尺 及被告湯瑞欽所有系爭68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
7 ⑴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被告賴彥良、湯瑞欽應容忍伊 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又系爭679 、68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連線所示之圍牆及其南側 之樹木與盆栽,被告全體有除去之權能,伊亦得請求其等予 以除去,以利通行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679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9 部分面積272.80平方公尺及系爭 68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7 ⑴部分面積2.73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賴彥良、湯瑞欽應容忍原告通 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系爭679 、68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連線所示之圍 牆及其南側之樹木與盆栽除去。㈣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彥良、湯瑞欽、陳誼璟則以:系爭658 、666 地號土 地可經由其北側寬約兩公尺之道路聯外通行,並非袋地。又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須拆除地上圍牆,且係通行非屬計 畫道路之系爭680-7 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應以 通行同段665 地號面積49.75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7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67 ⑴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方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次,系爭658 地號土地面臨計畫道路,可 指定建築線而為合法之建築,原告僅有聯外通行之需求,其 主張通行之寬度多達5 公尺,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賴彥良、湯瑞欽、陳誼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屏東縣○○○○○○○○○○段000 ○000 地號國有 土地,現狀為排水溝渠,伊同意原告通行其上,惟不得影響 其排水功能;參加人鍾雪梅、鍾馮玉煐則陳稱:其等不同意 原告通行同段665 地號土地,本件原告應通行其主張之方案 ,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各等語。
五、查原告所有系爭658 、666 地號土地分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及道路預定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其北側為同段 655 、656 、657 地號土地,其地上係連棟建築,其中僅65 5 地號土地西側有寬約2 公尺之水泥道路;東側為同段645- 1 地號土地,地上種有椰子、檳榔及香蕉樹,其間有寬約2 公尺之碎石農路連接系爭658 地號土地,往北經由同段481 地號土地轉向西方連接屏東縣長治鄉新民街;南側為同段66 7 、668 地號土地,現狀為水溝,與系爭679 、680-7 地號 土地間有磚造圍牆阻絕,圍牆南側種有南天竺樹並置放盆栽 。又同段665 、667 地號土地之地界上,亦建有磚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14-17 、46、48-53 、106 、159-168 、203 、204 頁),復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35 、卷㈡ 第243 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658 、666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 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658 、666 地號土地周圍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 頁),堪信為實 在。被告雖辯稱:系爭658 、666 地號土地可藉由其北側寬 約2 公尺之道路聯外通行云云,惟該道路並非公路或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原告隨時可能遭其所有人阻止而不得通行,自 難僅以該道路之存在,即謂系爭658 、666 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 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 此原則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679 、680-7 地號 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被告賴彥良、湯瑞欽 、陳誼璟則辯稱:原告經由系爭665 、667 地號土地連接新 民街,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經查:原告得以系 爭666 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12月5 日屏府城都字第10783506300 號、108 年3 月6 日 屏府城都字第10805375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 7 、卷㈢第68頁),則原告僅有通行之需求,而無依建築法 規留設一定寬度之私設巷道,以連接指定建築線之需求。又
參加人屏東縣○○○○○○○○○段000 ○000 地號國有土 地,且原告已就該2 筆土地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獲准,有屏 東縣政府108 年4 月2 日屏府水工字第10811803900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2頁),則原告固得經由同段667 、 668 地號土地及其主張之系爭679 、680-7 地號土地,聯外 通行。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關於系爭679 、680-7 地號 土地部分,其通行面積多達275.53平方公尺,且系爭679 地 號土地屬計畫道路,倘政府依現行都市計畫徵收固可作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但非屬計畫道路之系爭680-7 地號土地並 不在徵收範圍內,通行系爭680-7 地號土地,顯然違背被告 湯瑞欽之預期。又原告如往西通行同段665 、667 地號土地 ,其中665 地號土地面積僅49.75 平方公尺,遠小於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方法,且通行之位置均在計畫道路範圍內,通行 該一土地尚不違背土地所有人之預期。其次,依原告所主張 之通行方法,不論道路之寬度為5 公尺或3 公尺,均須除去 系爭679 、68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連線所示之圍牆 及其南側之南天竺樹,方得以通行;倘通行同段665 、667 地號土地,因原告僅有通行之需求,實際上僅需通行665 地 號(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其最窄寬度約3 公尺)或667 地號土地(寬約3 公尺)即可,尚無須拆除665 與667 地號 土地間之圍牆。依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較諸 通行同段665 、667 地號土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賴彥良所有系爭679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79 部分面積272.80平方公尺及被告湯瑞欽所有系 爭68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7 ⑴部分面積2.73平 方公尺,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彥良所有系爭679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679 部分面積272.80平方公尺及被告湯瑞欽 所有系爭68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7 ⑴部分面積 2.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賴彥良、湯瑞欽應容 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將系爭679 、68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連線 所示之圍牆及其南側之樹木與盆栽除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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