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0號
PTDM,108,選訴,10,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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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二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74、20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選偵字第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禠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交付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添二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屏東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 參選之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村長選舉(下稱本屆村長選舉) 候選人,並將競選總部設在其屏東縣新園鄉田南路28之1 號 住處。吳陳雲李添二之樁腳,為李添二助選及拉票。吳陳 雲、鄭連美妹、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琇酌蔡炎和、吳 福田、簡秀蓁簡順郁簡敏倫(上10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吳振明(所涉投票受賄 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等11人,均係 設籍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之村民,渠等本人及戶籍內之親 屬對於本屆村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李添二為求在本 屆村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 權人接續行求、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其中下列(二)之部分, 則係與吳陳雲【所涉投票行賄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 院另案審理中】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一)李添二於107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吳陳雲之屏東縣新園鄉 高山路9 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 ,交付現金4,000 元與吳陳雲,並告知希望吳陳雲及其家 人能於本件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吳陳雲雖收受該4, 000 元現金,惟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於數日後,至李添 二之競選總部,將該4,000 元返還給李添二之配偶歐麗雪 ,故此部分李添二之交付賄賂行為並未完成,而僅止於行 求階段。




(二)李添二於上開時、地,將現金24,000元(不含上開4,000 元)交與吳陳雲,由吳陳雲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7 戶 選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 其等家人能於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添二
(三)李添二於107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其競選總部外, 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現金6,000 元與簡秀蓁,並 告知希望簡秀蓁及其家人能於本件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以支 持,簡秀蓁應允並收受之,並將其中3,000 元交與其兄簡 順郁之同居人邱惠敏邱惠敏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由邱惠敏轉交簡順郁,並電話 聯絡簡順郁之子簡敏倫回家領款(簡敏倫尚未領得)。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李添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一第569 頁,本院卷第26、79、144 頁),核與證人簡敏 倫(他卷第93至102 、113 至117 頁)、簡秀蓁(他卷第23 3 至237 、289 至301 頁)、簡順郁(他卷370 至372 、38 3 至387 頁)、邱惠敏(警卷一第22至23頁,偵卷一第269 至275 頁)、歐麗雪(警卷二第21至22頁反面)、鄭連美妹 (偵卷一第317 至320 、337 至341 頁)、蔡簡香蘭(偵卷 一第397 至399 頁)、吳洪素琴(偵卷一第415 至418 頁) 、蔡琇酌(偵卷一第439 至442 、501 至505 頁)、蔡炎和 (偵卷一第455 至457 、501 、505 至507 頁)、吳福田( 偵卷一第471 至474 、501 至505 頁)、吳陳雲(偵卷一第 516 至520 、525 至533 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簡秀蓁手繪之取得賄款地點圖、本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



影本、簡秀蓁吳陳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 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19日函文所附本屆村長選舉 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92至 93、99至106 、115 至117 頁,偵卷一第331 至335 、407 至409 、427 至431 、463 至465 、481 至489 頁,本院卷 第95至10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 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 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 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 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 ,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 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 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 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 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 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 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 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 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推由共同正犯吳陳雲交 付賄款給鄭連美妹、吳振明、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炎 和、吳福田,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交付賄款給簡秀蓁簡順郁簡秀蓁轉交)部分,其等均已知悉被告及另案 被告吳陳雲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 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三)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推由共同正犯吳陳雲交 付賄款給鄭連美妹、吳振明、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炎 和、吳福田,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交付賄款給簡秀蓁簡順郁簡秀蓁轉交)之部分,希望將賄款轉交與其等 有投票權之家人,雖其等嗣未轉交賄款與家人,然交付賄 款與其等之行為,仍屬交付各該賄款與其等家人之準備行 為,而屬預備交付階段。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對 吳陳雲買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推由共同正犯吳陳雲蔡琇酌買票(附表一編號5 )之行為,意指向各該有投 票權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其等知悉被告、吳 陳雲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等知 悉,雖其等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 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 思業已傳達使其等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推由共同正犯吳陳雲交付賄 款給鄭連美妹(附表一編號1 )、吳振明(附表一編號2 )、蔡簡香蘭(附表一編號3 )、吳洪素琴(附表一編號 4 )、蔡炎和(附表一編號6 )、吳福田(附表一編號7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交付賄款給簡秀蓁簡順郁簡秀蓁轉交)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對吳陳雲買 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推由共同正犯吳陳雲蔡琇酌



買票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另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推由共同正犯吳陳雲交付賄款 給鄭連美妹、吳振明、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炎和、吳 福田,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交付賄款給簡秀蓁、簡順 郁(簡秀蓁轉交),係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 等家屬多人行賄,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付 賄賂,然就收執者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 權人,卻未為轉交或告知,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 餘之人等行賄,應各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
(五)查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求賄賂、(二)所示 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三)所示交付賄賂,顯係基於為 當選本屆村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接 續以上開交付、行求及預備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及另案被告吳陳雲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 予補充。
(六)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 為必要,即或經由偵查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 判者不同。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107 年11 月23日偵訊、偵查之羈押庭、108 年1 月4 日、108 年1 月11日偵訊時,對警員、檢察官、羈押庭之法官訊問時, 均否認交付賄賂犯行(偵卷一第9 至13、37至41、161 、 171 至174 、255 至259 、285 至287 頁)。惟被告之辯 護人於108 年1 月1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被 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願意自白犯罪等情 ,有被告之辯護人108 年1 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可按(偵卷 一第569 頁)。惟檢察官於同(15)日對被告上開交付賄 賂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 字第74、203 號起訴書可參,嗣於108 年1 月21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9日函文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 頁),被告因而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前喪失自白上揭犯行之機會,因偵查機關於偵查程序中 忽略對被告自白之有利時機,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前開犯 行,若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 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賂選民而約 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 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被告為求自己在村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自己或與另案被 告吳陳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 款,約使該些受賄者及其等家屬投票予被告,破壞選舉之 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且參以被告賄賂之票數、實 際上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票數,對本次 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尚非重大,暨衡酌被告於近20年 間,除賭博案件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 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補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4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查被告前於7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7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件重罪,犯後深表悔意,復參酌其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行 賄金額尚非過鉅,且被告曾罹患胃惡性腫瘤,仍須持續追 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可佐(本院 卷第31至45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九)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 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 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



公權3 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 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 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 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 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 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 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推由另案被告吳陳雲交給鄭連美妹之2,000 元 賄款、交給蔡簡香蘭之2,000 元賄款、交給吳洪素琴之4, 000 元賄款、交給蔡炎和之5,000 元賄款、交給吳福田之 3,000 元賄款,及被告交給簡秀蓁之賄款3,000 元、由簡



秀蓁轉交簡順郁之賄款3,000 元,分別經鄭連美妹、蔡簡 香蘭、吳洪素琴蔡炎和、吳福田、簡秀蓁簡順郁主動 繳回扣案,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可稽,且查鄭連美妹、蔡簡香蘭吳洪素琴蔡炎和、吳福田、簡秀蓁簡順郁涉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03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 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二第109 至111 頁,偵 卷三第61至63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 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扣案 之賄款(合計22,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向吳陳雲買票之賄款4,000 元、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透過吳陳雲蔡琇酌買票之賄 款6,000 元(附表一編號5 ),因均未扣案(合計10,000 元),依據前揭說明,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透過吳陳雲交給吳振明之賄 款2,000 元(附表一編號2 ),因吳振明所涉投票受賄罪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應在吳振明之投票受賄罪案 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選民 │時間 │地點 │賄選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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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連美│107 年│鄭連美妹之│吳陳雲前往鄭連美妹之住│2,000元 │
│ │妹 │11月8 │屏東縣新園│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2,000 │
│ │ │日至同│鄉仙隆路42│價,交付現金2,000 元與│元賄款業│
│ │ │年月11│6號住處 │鄭連美妹,請其及家屬在│經鄭連美│
│ │ │日間某│ │本屆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妹繳回)│
│ │ │時許 │ │李添二鄭連美妹應允而│ │
│ │ │ │ │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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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振明│同上 │吳振明之屏│吳陳雲前往吳振明之住處│2,000 元│
│ │ │ │東縣新園鄉│,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 │
│ │ │ │高山路9 號│,交付現金2,000 元與吳│ │
│ │ │ │住處 │振明,請其及家屬在本屆│ │
│ │ │ │ │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李添│ │
│ │ │ │ │二,吳振明應允而收受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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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簡香│同上 │蔡簡香蘭之│吳陳雲前往蔡簡香蘭之住│2,000 元│
│ │蘭 │ │屏東縣新園│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2,000 │
│ │ │ │鄉高山路5 │價,交付現金2,000 元與│元賄款業│
│ │ │ │號住處 │蔡簡香蘭,請其及家屬在│經蔡簡秀│
│ │ │ │ │本屆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蘭繳回)│
│ │ │ │ │李添二,蔡簡香蘭應允而│ │
│ │ │ │ │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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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洪素│同上 │吳洪素琴之│吳陳雲前往吳洪素琴之住│4,000 元│
│ │琴 │ │屏東縣新園│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4,000 │
│ │ │ │鄉高山路7 │價,交付現金4,000 元與│元賄款業│




│ │ │ │號之4住處 │吳洪素琴,請其及家屬在│經吳洪素
│ │ │ │ │本屆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琴繳回)│
│ │ │ │ │李添二吳洪素琴應允而│ │
│ │ │ │ │收受之。 │ │
├──┼───┼───┼─────┼───────────┼────┤
│ 5 │蔡琇酌│同上 │屏東縣新園│吳陳雲知悉蔡琇酌在左列│6,000 元│
│ │ │ │鄉田南路10│地點幫忙另名鄉民代表候│(6,000 │
│ │ │ │9號 │選人,即前往左列地點,│元現金業│
│ │ │ │ │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經蔡琇酌
│ │ │ │ │交付6,000 元與蔡琇酌,│返還給李│
│ │ │ │ │請其及家屬在本屆村長選│添二) │
│ │ │ │ │舉投票時支持李添二,蔡│ │
│ │ │ │ │琇酌雖收受該6,000 元現│ │
│ │ │ │ │金,惟並無收受賄賂之意│ │
│ │ │ │ │思,於數日後至李添二之│ │
│ │ │ │ │競選總部參與造勢活動時│ │
│ │ │ │ │,將該6,000 元置於紅包│ │
│ │ │ │ │袋中返還給李添二,故此│ │
│ │ │ │ │部分李添二吳陳雲之交│ │
│ │ │ │ │付賄賂行為並未完成,而│ │
│ │ │ │ │僅止於行求階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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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炎和│同上 │蔡炎和之屏│吳陳雲前往蔡炎和之住處│5,000 元│
│ │ │ │東縣新園鄉│前巷子,以每票1,000 元│(5,000 │
│ │ │ │高山路11號│為對價,交付現金5,000 │元賄款業│
│ │ │ │住處前巷子│元與蔡炎和,請其及家屬│經蔡炎和
│ │ │ │ │在本屆村長選舉投票時支│繳回) │
│ │ │ │ │持李添二蔡炎和應允而│ │
│ │ │ │ │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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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福田│同上 │吳福田之屏│吳陳雲前往吳福田之住處│3,000 元│
│ │ │ │東縣新園鄉│,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3,000 │
│ │ │ │高山路7 號│,交付現金3,000 元與吳│元賄款業│
│ │ │ │之5住處 │福田,請其及家屬在本屆│經吳福田│
│ │ │ │ │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李添│繳回) │
│ │ │ │ │二,吳福田應允而收受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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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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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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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3,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2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受執行人:簡秀蓁(警卷一第92至93頁) │
├──┼──────────┬───────────────────┤
│ 2 │現金3,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
│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22日;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
│ │;受執行人:簡順郁(警卷一第99至101頁) │
├──┼──────────┬───────────────────┤
│ 3 │現金2,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受執行人:鄭連美妹(偵卷第331至335頁) │
├──┼──────────┬───────────────────┤
│ 4 │現金2,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受執行人:蔡簡香蘭(偵卷一第407至409頁) │
├──┼──────────┬───────────────────┤
│ 5 │現金3,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受執行人:吳福田(偵卷一第481至4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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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5,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受執行人:蔡炎和(偵卷一第463至4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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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4,000元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沒收│
│ ├──────────┴───────────────────┤
│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1日;執行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受執行人:吳洪素琴(偵卷一第427至4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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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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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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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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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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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度選偵字第203號卷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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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 │偵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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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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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東警分偵字第10732682200號卷 │警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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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東警分偵字第10830187900 號卷 │警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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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