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3號
PTDM,108,訴,493,201906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號、108 年度偵字第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永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91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 均分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2月11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 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入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7 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林永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永峯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原編號1 至14,合計淨重10 .33 公克,驗餘淨重10.33 公克,純質淨重8.38公克;原編 號15至16,合計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 重1.10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及於同年12月13日15時 40分許,警至林永峯上開住處外查訪時,林永峯見警即行從 門後離去,為警攔阻並經其同意後,進入林永峯上開住處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43 公克,驗後淨 重0.233 公克),2 次查獲後分別經警於107 年12月12日17 時50分許、同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照片4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內內埔00 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違反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赤山:000000 00)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 8/C0000000 、KH/2018/C0000000)2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3 犯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



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承辦員警雖於107 年12月12日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上,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勾 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 見內警偵字第10732533400 號卷第129 頁)。惟查件查獲經 過,係員警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乙情,已如前述;而該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為「涉嫌毒品 案」,應扣押物則記載為「有關毒品案等證物如下:⒈海洛 因、安非他命毒品⒉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⒊藥鏟⒋磅秤 」,且被告於同日17時50分經警方於派出所內採其尿液初步 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陽性反 應後,於同日19時1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稱上開犯行,有 員警之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 11頁)。是警方就被告尿液為初步檢驗呈現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時,應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生具體懷疑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警方所勾選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容有誤認。從而,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 仍未能戒除毒癮,又被告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 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 害非鉅;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一個人住、現沒工作、 無業、在姐姐那幫忙養雞、經濟尚可(參本院卷第34頁反) ,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至被告具狀陳稱:希望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 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代 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 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



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 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 ,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 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 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 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 ㈡經查,本案被告核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法定情 形,不符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範。況該條例更無 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由法院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 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且本案被告 亦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 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 進行審判,是彼等上開所請依法礙難准許。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7包(107 年12月12日查獲部分: 原編號1 至14,合計淨重10.33 公克,驗餘淨重10.33 公克 ,純質淨重8.38公克;原編號15至16,合計淨重1.33公克, 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1.10公克及驗前淨重0.243 公 克,驗後淨重0.233 公克及107 年12月13日查獲部分:驗前 淨重0.243 公克,驗後淨重0.233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送鑑驗結 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 在卷足憑,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注 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4 頁),且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上既殘留 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二:(扣案物)
┌───┬────┬──┬─────────────────┐
│編 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一 │海洛因 │17包│⒈107 年12月12日查獲部分:原編號1 │
│ │ │ │ 至14,合計淨重10.33 公克,驗餘淨│
│ │ │ │ 重10 .33公克,純質淨重8.38公克;│
│ │ │ │ 原編號15至16,合計淨重1.33公克,│
│ │ │ │ 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1.10公│
│ │ │ │ 克及107 年12月13日查獲部分:驗前│
│ │ │ │ 淨重0.243 公克,驗後淨重0.233 公│
│ │ │ │ 克)。 │
│ │ │ │⒉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
│ │ │ │ 析離之外包17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10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823000340號濫用藥物實 │
│ │ │ │ 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 │ 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93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參│
│ │ │ │ 照(分見偵卷第75頁;毒偵卷第13卷│
│ │ │ │ 第45頁) │
├───┼────┼──┼─────────────────┤
│二 │注射針筒│2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內警偵字第10732533400 號│
│ │ │ │ 卷第71頁)。 │
│ │ │ │2.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之物。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