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部分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7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郭育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17、18時許,在其 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 3 月15日,因員警偵辦另案而通知郭育彰到場說明時,其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6 時40分許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卷第3 頁、第 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 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 ,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 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5 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即指證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呂○○,有其警
詢筆錄可憑,嗣警方亦有查獲呂○○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情 ,有本院卷附之職務報告可憑(第71頁),雖承辦警員認為 本案係因偵辦呂○○毒品案件時,已先對呂○○實施通訊監 察,得知呂○○有販毒予被告之情事,故認呂○○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31日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譯 文)。惟依報告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呂○○之 對話中僅提及「我拿利息錢過去給你好嗎?」、「拿多少啦 ?」、「拿2 種,1000、1000。」等暗語,並未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交易地點等構成要件用語,嗣被告於指認時並於 該譯文旁註記該對話暗語之真意,衡情若非被告於譯文旁註 記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顯難僅憑譯文可知 與毒品交易有關,甚或進而查獲呂○○該次販毒行為,故本 院認仍應認為檢警之所以得以查獲呂○○該次販毒行為,被 告之指證不可或缺,而認檢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當 庭亦表同意),被告既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及2 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 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