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48號
PTDM,108,訴,44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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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志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20時至21時許,在林永峯 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2)日16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永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吳志忠適亦在場,吳 志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18時5 分許,經警徵得吳志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 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66、75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各1 份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9、71、7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4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之罪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嗣上開之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 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 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員警因案外人林永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永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 ,被告適亦在場,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 、7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 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黑仔」之男子,伊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觀諸其上開供 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 工、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之一切 情狀,本院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 77 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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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