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彰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溶解後注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9日上午6 時55 分許,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前往郭育彰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育彰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殘 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繼經警方徵得郭育彰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被告 郭育彰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是以 被告於93年1 月31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 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揆之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 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9783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8 至10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0、76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 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4 幀、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536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35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 警卷第13至19、57、59頁,毒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 ,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足憑。次查,警方於108 年3 月19 日上午7 時1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崇 蘭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 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31、 33、49頁,毒偵卷第5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 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 中檢出嗎啡成分;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 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 日管 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 參(分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 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 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再查,上揭扣案之注射 針筒2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 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 紙、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 憑(分見警卷第37至39、61頁),可知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 上應殘留有海洛因,勘認係被告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79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07 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是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 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 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 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心情不佳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 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 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 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 ,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考量被告自承其係國中畢業,以 施作板模之臨時工,現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並需照顧雙 親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自承:我真的很後悔,絕不再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70、82頁),已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上殘留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該等海洛因,以 目前技術,尚無法與沾附之注射針筒2 支完全析離,已結合 一體,俱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殘 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並未扣得被告 施用剩餘之海洛因,衡情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當已施用殆
盡,且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