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 8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往南州鄉方向之某產業道路上,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 3 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0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 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 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37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即 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能斷絕毒 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 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 萬6 千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