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粉末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明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9 日 )下午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40 8 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9 )日上午7 時5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朝德位於屏東縣○○鄉○○ 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張明泉在場,張明泉遂於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 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 且預備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且供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粉末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前 淨重合計0.6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4公克),復經其同意 ,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74頁 、第83頁),且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報告 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 所警員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3 號搜索票 、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及 查獲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 頁、第12至18頁、第22 至23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注射針筒1 支 及粉末6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640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 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 年,並就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2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參酌 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即於108 年1 月間再犯本案,顯見 其仍未能省思施用毒品之過錯,足彰被告刑罰反應能力仍 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供 述在卷外(見偵卷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9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 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且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 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之粉末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前淨重合計0.69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0.5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10 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2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7頁),惟上開扣案粉末6 包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4頁),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