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8號
PTDM,108,訴,30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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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洪進豐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6 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 鎮○○○巷0 ○0 號前,見潘姿君所有、由潘濬祥管理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拔 取機車鑰匙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使用該未拔取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之方式,竊 得本案機車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本案機車已發還 潘濬祥)。
二、洪進豐於108 年2 月6 日9 時5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騎乘 竊得之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附近時,見李 惠英一人走於和睦街且手持黑色手提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9 時54分許,以騎乘 本案機車靠近李惠英身體左側並以其右手徒手拉扯李惠英左 手手持之黑色手提包之方式,趁李惠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搶奪李惠英之黑色手提包及包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旋 即駕駛本案機車加速逃逸離去,隨後洪進豐將上開搶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 屏東縣潮州鎮三進路與朝昇二巷路口(已發還李惠英)。三、嗣因潘濬祥及李惠英分別於108 年2 月5 日7 時52分許、同 年月6 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路段之監視器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四、案經潘濬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進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7至37、59至63、85至87頁 ,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濬祥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英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洪王秀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 、第5 至7 頁,偵卷第105 至 1 07頁)互核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大同康復之家住 民外出(宿)請假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 25日刑生字第1080013118號鑑定書各1 份、屏東縣警察局潮 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31、33 至50頁,偵卷第111 至115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 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 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 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 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 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 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機車及搶奪被害人李惠英之 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可能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高,告訴人潘濬祥已取回本案機車、被害人李惠英亦 已取回遭搶奪之黑色手提包及如附表所示除現金1,000 元以 外之物之情形(見警卷第10、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職業為水電、學歷為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本案機車1 輛及事實欄 二所示搶奪犯行搶得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 ,除現金1,000 元以外),固均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 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搶奪犯行搶得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李惠英,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李惠英黑色手提包內之物
┌──┬────────────┬────┬────────┐
│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被害人李惠英之身分證 │1 │ │
├──┼────────────┼────┼────────┤
│2 │被害人李惠英之健保卡 │1 │ │
├──┼────────────┼────┼────────┤
│3 │被害人李惠英之輕機車駕照│1 │ │
├──┼────────────┼────┼────────┤
│4 │被害人李惠英之自用小客車│1 │ │
│ │駕照 │ │ │
│ │ │ │ │
├──┼────────────┼────┼────────┤
│5 │被害人李惠英之技術士證 │1 │ │
├──┼────────────┼────┼────────┤
│6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 │2 │ │
│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7 │郵局金融卡(帳號: │1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 │1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9 │手機(廠牌:HTC,白色) │1 │1,000元 │
├──┼────────────┼────┼────────┤
│10 │現金 │ │1,000 元(未發還│
│ │ │ │) │
├──┼────────────┼────┼────────┤
│11 │白色手提袋 │1 │ │
├──┼────────────┼────┼────────┤
│12 │悠遊卡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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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