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3號
PTDM,108,訴,20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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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蕭名宏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4號,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
第2216、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因 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19 日,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丙○ ○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復因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數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於106 年1 月5 日,嗣該 假釋被撤銷,另入監服刑至106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起訴書 誤載為偽藥),不得任意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金額,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裕永、丙○○或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振達郭斐詞、丙○○(即附表一編號 5-6部分)。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起訴書 誤載為偽藥),不得任意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明勳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振達(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204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方法可佐,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罪事實均可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經查,被告丙 ○○於108 年2 月27日之偵訊中供稱:「(問:從中可以賺 多少?)買回來未用完的,如果林明勳要,我就分給他,賺 到吸食」等語,供承係賺取販入賣出間毒品數量減少的份量 ,已足見其確實是為營利而販賣毒品;而被告甲○○則於審 理期日供稱:「每賣出500 元毒品約可賺50元」等語(本院 卷第208 頁),亦足徵其確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且衡諸我國 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故被告等人此部分自白應該採信,足認被 告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 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一)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4 及被告丙○○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毒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其販毒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附表一編號5 、6 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甲○○、丙 ○○各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業經認 定如前,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甚微,復亦查無證 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加重標準,基於罪 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前開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尚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 且附表所示之受轉讓者並已成年,有該等受讓者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至郭斐詞雖未經詢(訊)問,然證人許振達



已於107 年6 月19日之警詢中指認郭斐詞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確認郭斐詞之出生日期為80年8 月26日,故自難認 被告等有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故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等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 敘明。
(三)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一)被告二人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所述, 經執行完畢後,本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並從前案之 執行中警惕,竟又再犯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顯見 未見悔改,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使其 等警惕,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均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被告二人就本案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702號、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 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甲○○業於10 7 年9 月19日警詢中即已指證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倫永及黑龜之人,其中倫永部分,業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陳嘉倫(綽號倫永)等情,業經警載明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 1117100 號函中(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該函所附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陳嘉倫涉嫌販毒之移送書影本可憑 ,自得認被告甲○○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嘉倫,並已為警 查獲,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部分則遞減輕之)。
五、量刑:
(一)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中販毒之次數 為4 次、金額為5 百至3 千元、對象2 人,轉讓禁藥次數 為2 次、對象為3 人,販毒之次數、販毒與轉讓禁藥之數 量及所得均不多,且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 入獄前從事工廠操作員、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 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甲○○當庭之請求(本院卷第210 頁)定其應執行刑。(二)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中販毒及轉讓 禁藥之次數各為1 次、販毒之金額為5 百元,販毒之次數 、販毒與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所得均少,且自始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暨考量其入獄前從事板模工之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丙○○當庭之請求(本院卷 第210頁)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甲○○所有 ,且供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所用,業據



其坦承明確(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其與購毒者王裕永對 話之截圖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販毒所得為新臺幣部分,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 價額可言,故僅為追徵之諭知)。
(二)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 分販毒行為,除獲得王裕永交付之蚵仔3 斤,抵充600 元 外,另收取現金400 元,然該部分現金所得,除為被告甲 ○○所否認(本院卷第145 頁),且證人王裕永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此部分情節時,亦證稱:「(問:「你 媽不是還4 百」,這一次是買多少?)是1000元,欠400 元」等語(偵訊筆錄第9 頁),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 ,且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如此更正(本院卷第145 頁),故 就此部分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 斤蚵仔,附 此說明。
伍、至原公訴意旨另起訴被告甲○○於106 年9 月底有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部分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自不用再對該部分審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附表一(甲○○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對價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地 點│販賣、無償轉讓之方式 │ │ │ │
├──┼───┼───────┼────────────┼────────┼─────────┼─────────┤
│ 1 │王裕永│107 年4 月14日│500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17時30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他卷第40│刑壹年拾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王裕永位在屏東│甲○○於107 年4 月11日1 │0 頁,本院卷第2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編│ │縣東港鎮中正路│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2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1 │ │一段393 巷11號│0000000000門號,使用通訊│②證人王裕永於偵│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住處 │軟體Line與王裕永聯繫後,│查中之證述(他卷│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第398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③手機翻拍照片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之通訊軟體Line對│ │之。 │
│ │ │ │ │話記錄(他卷第18│ │ │
│ │ │ │ │1頁)。 │ │ │
├──┼───┼───────┼────────────┼────────┼─────────┼─────────┤
│ 2 │王裕永│107 年4 月19日│蚵仔3 斤及新台幣400 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某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他卷第40│刑壹年拾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縣東港鎮中正路│甲○○於107 年4 月19日0 │頁、本院卷第202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一段393 巷11號│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2 │ │住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②證人王裕永於偵│ │犯罪所得蚵仔參斤沒│
│) │ │ │通訊軟體Line與王裕永聯繫│查中之證述(他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99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③手機翻拍照片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 │ │
│ │ │ │僅收得蚵仔3 斤,尚未收取│話記錄(他卷第18│ │ │
│ │ │ │現金。 │2頁反面)。 │ │ │
├──┼───┼───────┼────────────┼────────┼─────────┼─────────┤




│ 3 │王裕永│107 年5 月20日│500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某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他卷第40│刑壹年拾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王裕永位在屏東│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2 頁,本院卷第2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編│ │縣東港鎮中正路│0000000000門號,使用通訊│2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3 │ │一段393 巷11號│軟體Line與王裕永聯繫後,│②證人王裕永於偵│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查中之證述(他卷│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販賣上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第399 至第400 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永,由│)。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王裕永之女友代收,惟李紹│③手機翻拍照片上│ │之。 │
│ │ │ │慶僅收取200 元之價金。 │之通訊軟體Line對│ │ │
│ │ │ │ │話記錄(他卷第18│ │ │
│ │ │ │ │4 頁反面至第185 │ │ │
│ │ │ │ │頁)。 │ │ │
├──┼───┼───────┼────────────┼────────┼─────────┼─────────┤
│ 4 │丙○○│107 年6 月18日│3,000元 │①被告甲○○於偵│甲○○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某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他卷第40│刑貳年。 │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許振達位在屏東│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4 頁,本院卷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編│ │縣東港鎮博愛路│0000000000門號,使用通訊│202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4 │ │232號住處 │軟體Line與丙○○聯繫後,│②證人丙○○於偵│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查中之證述(偵卷│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第61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 5 │許振達│107 年6 月4 日│無償 │①被告甲○○於偵│甲○○犯藥事法第八│無。 │
│(起│郭斐詞│凌晨某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訴書│丙○○├───────┼────────────┤之自白(他卷第40│禁藥罪,累犯,處有│ │
│附表│ │許振達位在屏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3 頁,本院卷第 │期徒刑伍月。 │ │
│二編│ │縣東港鎮博愛路│以將約0.1 、0.2 公克之甲│202 頁)。 │ │ │
│號1 │ │232號住處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②證人許振達於偵│ │ │
│) │ │ │同時供左列之人點火燒烤後│查中之證述(他卷│ │ │
│ │ │ │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第119 頁、第133 │ │ │
│ │ │ │安非他命予左列之人。 │頁)。 │ │ │
│ │ │ │ │③證人丙○○於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 │ │ │第63頁)。 │ │ │
├──┼───┼───────┼────────────┼────────┼─────────┼─────────┤
│ 6 │許振達│107 年6 月12日│無償 │①被告甲○○於偵│甲○○犯藥事法第八│無。 │




│(起│丙○○│凌晨1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訴書│ ├───────┼────────────┤之自白(他卷第40│禁藥罪,累犯,處有│ │
│附表│ │許振達位在屏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3 頁,本院卷第 │期徒刑伍月。 │ │
│二編│ │縣東港鎮博愛路│以將約0.1 、0.2 公克之甲│202 頁)。 │ │ │
│號2 │ │232號住處 │基安非他命置於許振達所有│②證人許振達於偵│ │ │
│) │ │ │之吸食器1 支內,同時供左│查中之證述(他卷│ │ │
│ │ │ │列之人點火燒烤後吸食之方│第119 頁)。 │ │ │
│ │ │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③證人丙○○於偵│ │ │
│ │ │ │予左列之人。 │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 │ │ │第63至65頁)。 │ │ │
└──┴───┴───────┴────────────┴────────┴─────────┴─────────┘
附表二(丙○○部分):
┌──┬───┬───────┬────────────┬────────┬─────────┬─────────┐
│編號│對 象│時 間│對價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地 點│販賣、無償轉讓之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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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明勳│106 年12月間某│500元 │①被告丙○○於偵│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 │日某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訴書│ ├───────┼────────────┤之自白(他卷第31│刑叁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林明勳位在屏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9 頁、偵卷第65頁│ │,追徵之。 │
│三編│ │縣新園鄉港崗路│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202 頁│ │ │
│號1 │ │128 號住處(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 │訴書誤載為屏東│ │②證人林明勳於偵│ │ │
│ │ │縣東港鎮南興路│ │查中之證述(他卷│ │ │
│ │ │186之2號) │ │第104 頁、第237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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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振達│107 年5 月8 日│無償 │①被告丙○○於偵│丙○○犯藥事法第八│無。 │
│(起│ │某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訴書│ ├───────┼────────────┤之自白(偵卷第65│禁藥罪,累犯,處有│ │
│附表│ │許振達位在屏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頁,本院卷第202 │期徒刑伍月。 │ │
│三編│ │縣東港鎮博愛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頁)。 │ │ │
│號2 │ │232號住處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②證人許振達於偵│ │ │
│) │ │ │)予許振達。 │查中之證述(他卷│ │ │
│ │ │ │ │第119 頁反面、第│ │ │
│ │ │ │ │1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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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