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世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世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翰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世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等2 罪 ,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等犯罪又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 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其應執行之 刑,雖逾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