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翔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翔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翔裕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 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二罪,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