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8號
PTDM,108,簡上,4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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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聖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聖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 ,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東港溪旁其檳榔園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另案李○○販毒案件,通知傅聖興到案說明,傅聖興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 本件犯行,並於107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許,警方經徵得傅 聖興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傅聖 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 卷第27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900 ng/mL )、甲基安 非他命(104,2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 00 、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偵查 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及照片3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 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 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10月24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9 頁被告戶籍資 料)、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生活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自首、累犯部分未予斟酌,量刑 過重,並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度之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自首、 及累犯加重之事由,均已在判決理中敘明,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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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