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6號
PTDM,108,簡,966,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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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弘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弘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 「李蓮春」之記載均更正為「李蓮君」,並補充「被告鄭弘 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②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臺南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案經法院撤銷緩刑,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 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



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與前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 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 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李蓮春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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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