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5
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1
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素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 至6 行關於「丁女不疑有他 ,於同年11月23轉知其友廖燕玲,廖燕玲信以為真,以中國 信託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8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致丁怡綺陷於錯誤,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880 元之價格 向盧素屏購買2 張門票,並於同年11月23日委由其友人廖燕 玲先匯款4,880 元」;第7 行關於「先購買1 張門票」之記 載應予刪除,關於「盧素屏續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盧素 屏承前犯意,續於」;第8 行關於「年場門票」之記載,應 更正為「跨年場門票」;第9 至10行關於「使丁女心動,盧 女宣稱如欲再購買,仍需先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催促 丁怡綺匯剩餘款項」;第11至12行關於「再購買1 張門票」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關於「尚未拿到票示原因」之記載 ,應更正為「尚未拿到票等原因」;並補充「廖燕玲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本、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 時、地」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丁怡綺施用詐術,致丁怡綺陷於錯誤而有 2 次匯款行為,顯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 利用各該詐騙而接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相同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 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760 元,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盧素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素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丁怡綺發送販賣五月天跨年場門票訊 息,於同年11月22日佯稱搶五月天跨年場門票過多,卡爆需 繳卡費,可以轉賣,但需先匯款,丁女不疑有他,於同年11 月23轉知其友廖燕玲,廖燕玲信以為真,以中國信託帳號匯 款新臺幣(下同)4880元至盧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號,先購買1張門票。盧素屏續於106年 12月4日以已付款之年場門票將攜至屏東交付,以為取信, 並於106年12月8日以門票搶手等語,使丁女心動,盧女宣稱 如欲再購買,仍需先匯款,丁怡綺不知有詐,於同年12月11 日從其郵局帳號匯款4880元至盧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再購 買1 張門票。嗣盧女屢以店裡事忙、尚未拿到票示原因搪 塞。為求卸責,竟謊報其係盧閔喬、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不實資料,欲使丁女日後追償 對象有誤,無從求償。丁怡綺因時至演唱會均未能取得門 票,始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怡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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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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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丁怡綺指訴│遭以購買五月天跨年門票 │其友受騙款項│
│ │及證述 │為由,其及其友遭詐騙匯 │已由丁怡綺先│
│ │ │款經過。 │彌補其損失。│
├──┼────────┼────────────┼──────┤
│ 2 │被害人與被告Line│被告以Line對話詐騙及事 │ │
│ │聊天紀錄 │後謊稱事忙、未拿到票, │ │
│ │ │又假冒他人身分以規避責 │ │
│ │ │任之經過。 │ │
├──┼────────┼────────────┼──────┤
│ 3 │證人盧欣怡證述 │100年間被告佯稱約伊至香 │被告向被害人│
│ │ │港旅遊,幫伊辦護照,將 │自稱其係盧閔│
│ │ │身分證影本交被告,竟持 │喬,並報盧欣│
│ │ │伊身分證影本去申辦台灣 │怡之身分證號│
│ │ │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手機門 │以為誤導。 │
│ │ │號,所以她知道伊身分證 │ │
│ │ │號碼。 │ │
├──┼────────┼────────────┼──────┤
│ 4 │丁怡綺郵局帳號存│106年12月11日匯款4880 │ │
│ │簿交易明細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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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被告該帳號於106年11月23 │ │
│ │交易明細、銀行代│日、12月11日各匯入4880 │ │
│ │碼資訊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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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盧素屏供述 │自承向被害人講有搶到 │未能指出朋友│
│ │ │票,卻又辯稱係請朋友幫 │之年籍姓名,│
│ │ │忙拿票,朋友沒有給伊 │且本件交談中│
│ │ │票。 │謊報真實姓 │
│ │ │ │名,足見有詐│
│ │ │ │欺之犯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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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其先後2次 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