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67號
PTDM,108,簡,867,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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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6 、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芳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芳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行「基於」之前,應補充「分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2046、2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 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4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均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 案件為相同罪名及罪質相近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 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 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被 告 宜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芳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再因轉讓 禁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046、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107 年7 月8 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7 年11月26日晚 上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分別於107 年7 月9 日12時50分許及107 年11 月2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芳玉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 :屏大同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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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