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20號
PTDM,108,簡,82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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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奇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奇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並於106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難認被告惡性重大, 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以 刑罰矯正之成效較低,亦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 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 字第706 號、107 年上訴字第3321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3946號判決意旨)。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係 因警偵辦高勝育之販毒案件,先對高勝育實施監聽,因而 發現被告有以其申辦之門號向上開監聽對象交易毒品,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高勝育之販毒嫌疑等情,此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在案 可佐(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員警並非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3、又警方於本案詢問被告前,既已於上開通訊監察時發覺被 告曾於案發前多次與高勝育聯繫,是員警尚非不得從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仍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



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 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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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