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67號
PTDM,108,簡,767,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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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南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經屏東 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限期命其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聯繫安排定期報到事宜,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之 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 接受警察機關查訪,惟因行方不明而未能接受查訪,復對主 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犯刑法第221 條之



罪之加害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認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 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並依同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於 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即派員前 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該門牌嗣經整編 為下蚶路132 號)住處查訪,惟因甲○○行方不明而未能接 受查訪,屏東縣政府即於107 年9 月3 日,以屏府社工字第 10771070500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函文送達後一週內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嗣因未按時報到,屏東縣政府即 於107 年10月2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774542300 號函處以罰 鍰新臺幣1 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1月16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聯繫安排定期報到事宜,竟屆期仍不履行。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8 月23日屏警分防字第1073 2983900 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3 日屏府社工字第10771070500 號函、107 年9 月13日屏府社 工字第10772808200 號公示送達、107 年10月22日屏府社工 字第107745423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7 年12月6 日屏府社工字第107828907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查訪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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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