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皓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一 ) 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搜證照片」及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 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並接 受本院之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係於採尿前便已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 認其尚有有悔改之心,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398 公克;驗後淨重0.387 公克),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查 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7 年2 月2 日高巿凱醫驗字 第517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卷第1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查 獲,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1 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結果1 份附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4707000 號卷 第20頁、第25頁),可見該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吳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 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5日23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大 湖路132 巷旁約50公尺處時,為警所攔查,經警方於車 內查獲吳皓維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 前淨重0.398 公克、檢驗後淨重0.387 公克)及吸食器 1 個,復於106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許,徵得吳皓維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迨於107 年4 月13日2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頂宅街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吳皓維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 ,復經徵得其同意,於107 年4 月13日21時4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皓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屏公館00000000號、屏公館00000000號)、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 KH/2018/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查被告前開2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字第10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 年6 月25 日起至108 年8 月24日止、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8 年11月 12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277號案 件提起公訴,前開2 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74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該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故意犯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之。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餘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醫院 107 年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 以分析剝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均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