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穎
黃鴻修
郭育嘉
吳冠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鴻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郭育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冠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4 人先後多次下注簽 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 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應均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以下注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吳冠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4 人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賭注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岳穎、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分別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2500元、1 萬4000元、1 萬9000元,為其等本案 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4 人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犯罪所用連結網路之電腦設備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李岳穎
黃鴻修
郭育嘉
吳冠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吳冠宏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在「九州娛樂城」(連結網址:an77.net、 ts777.net 等)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 之會員後,分別如下行為:
㈠、李岳穎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該 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其 賭博方式為,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球賽及棒球賽事,就特 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而以 此方式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500 元。嗣經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查悉李岳 穎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 8 月7 日由林融暘(另為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8000元賭金,始悉上情。㈡、黃鴻修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 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其賭 博方式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就中獎號碼注數,依該網 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 人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約100 元。嗣經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 ,循線查悉黃鴻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6 年8 月28日由林融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2500元賭金,始悉上情。㈢、郭育嘉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 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其賭 博方式為,下注簽賭真人妞妞撲克牌,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 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每次 下注金額約10至60元不等。嗣經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 查悉郭育嘉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 年8 月8 日由林融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1 萬4000元賭金,始悉上情。㈣、吳冠宏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 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與該經營 賭博網站之人對賭。嗣經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查悉吳 冠宏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8 月1 日由林融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1 萬9000元賭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 嘉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李岳穎、 黃鴻修、郭育嘉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嘉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之賭博犯嫌應堪認定;另質之被告吳冠宏,其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㈣、所列之犯行,辯稱:1 萬9000元並非賭金,而 係交易寶物之款項云云,然缺乏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惟查 ,觀之上開犯罪事實,足認林融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簽賭網站所把持,供做賭金之匯 款帳戶等情,而被告吳冠宏之郵局帳戶於106 年8 月1 日自 該帳戶匯入1 萬9000元,此有被告吳冠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紀錄在卷可佐,客觀事證堪認為賭金之匯入,被告吳冠 宏涉有上揭賭博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賭得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 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 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李岳穎、黃鴻修、郭育 嘉、吳冠宏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又被告等之賭金8000元、2500元、1 萬4000元、1 萬 9000元等均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