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育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以下注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又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非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 、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俱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僅具證據性質,並非當場賭 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或供犯 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物,固係警方在本案犯罪現場所扣得之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可佐,惟查無為何人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賭博用夾子 │25個 │
├──┼─────────┼───────┤
│ 2 │骰子 │6 顆 │
├──┼─────────┼───────┤
│ 3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4 │無線電 │1支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3號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2 時許 起至同日7 時許止,在陳憲章(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旁鐵皮屋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由鄭捷友、陳保欽、林于程(涉案 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確定)輪流擔任莊家與 賭客對賭,並僱用古沂健、姜重賢、鄭明尚(涉案部分,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負責賭客接送等工作。其 等賭博之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博工具,由莊家與賭客李育 昇等人對賭大小輪贏,賭客每次押注金下限新台幣(下同) 100 元,贏則獲取押注金額1 倍,輸則由莊家獲取該次押注 金。嗣警獲報於同日7 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夾子 25個、骰子6 顆、無線電1 支、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物品,業於另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