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撲克牌壹副、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 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甲○○基於營 利之意圖,出租其位於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農舍,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 客前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張永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起迄翌(8 )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農舍,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是被告所為圖利聚 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 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 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使參與賭博之人沉迷不 可自拔,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敗壞善良風俗,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尚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 所之期間非長、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7,100元、撲克牌1 副(52張)、 撲克牌40張、骰子3 顆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 係自108 年3 月7 日起讓張永裕在那裏(上開農舍)賭博 ,張永裕1 天給伊1,000 元,他開了2 天,所以給伊2,00 0 元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故以獲利2,000 元為 計,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而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且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連,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永裕(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7 日15時許起,由甲○○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 ○○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農舍(下稱上開農舍),以每 日新臺幣( 下同) 1000元對價出租予張永裕,供作賭博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張永裕自任莊家 ,與閒家持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當莊家所持撲克牌點數 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張永裕所有,若莊家點 數比閒家小時,則由張永裕賠給閒家與押注額相同之金錢, 甲○○在場負責賭客餐飲,渠等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接 獲舉報,於108 年3 月8 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開住處,當 場查獲甲○○、孔志宏、張朝安、紀永政、蔡秀雲、林茂村 、孔樹根、謝金抽、沈玉綾、黃潘網蘭、張義峰、陳麗妃、 魏榮城、吳芳蓮、蕭惠花、胡葉農、陳秋月等17人在上開農 舍賭博,警方查緝過程,張永裕趁隙逃逸,扣得現場賭桌上 現金2 萬7100元、撲克牌1 副(52張)、撲克牌40張、骰子 3 顆及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執行取締嫌疑人一覽表各 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為要 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院字第1921號、第39 6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予賭客賭玩撲克牌之處所,為被告私 人所使用農舍,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依前揭說明,此 無礙於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認定。又所謂「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並不以聚集「不特 定人」為限,聚集「特定」之多數人亦包含在內,縱聚集在 被告上開農舍賭玩撲克牌均為固定之人,亦無解於被告上開 犯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 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108 年3 月7 日15時許起至108 年3 月8 日16時15分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同一地點予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認僅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各 1 罪。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甲○○與未到案共犯張永裕,對於前開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現場桌上現金2 萬7100元、撲克牌1 副(52張)、撲 克牌40張、骰子3 顆等物為賭檯上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前開賭博犯罪有關,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