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金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客觀上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 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間,其犯罪態樣、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述之前科,率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事,爰依上開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 ,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 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嘉元、蕭 智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6號
被 告 王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德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21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 巷00號前,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警員蕭智瑋、徐嘉元獲報至現場處理糾紛,王金德 竟因之心生不滿,明知警員徐嘉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著警員徐嘉元大聲辱罵「操俗辣 」等語,使警員徐嘉元名譽受損。
二、案經徐嘉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金德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嘉元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㈢員警蕭智瑋、徐嘉元之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辱罵之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公務、公然侮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雖有上開犯行,但係導因於腳踏車失竊後欲逮 捕竊賊,而於過程中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誤解所致,犯罪 動機及惡性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