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麒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 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藥鏟2 支及吸管1 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3 份在 卷可參,足見上開藥鏟2 支及吸管1 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 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邱麒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志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 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1465、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麒志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以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方於同年6 月26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 邱麒志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6 樓之5 之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邱麒志所有藥鏟2 支及吸管1 支。嗣邱麒志於同日 18時50分許,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麒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 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各1 份、扣案藥鏟2 支及吸管1 支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藥鏟2 支、吸管1 支,經警方以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 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 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